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瑞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木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登,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罪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第三人:新田县陶岭中心小学,住所地新田县陶岭镇陶岭圩。

法定代表人:贺义学,系该学校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瑞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旗信息公司)、陈登、第三人新田县陶岭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永旗信息公司、陈登、第三人新田县陶岭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贺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雪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货款88,45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未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付货款88,45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为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脑共43台,其中,型号为***共15台,每台价格为2,470元,型号为***共28台,每台价格为2,550元,总货款108,450元。因被告采购的电脑是提供给第三人的,被告当时承诺说等电脑款报账下来后再支付。2019年10月19日,原告将被告采购的电脑送至第三人新田县陶岭中心小学,第三人收货后进行了清点并签字确认。被告于当日微信转款2万元,但被告报账后来将剩余的88,450元货款予以支付,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据此,特具文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永旗信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永祺自身没有也没有委托他人到原告处购买货物,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第三人的采购项目是由被告陈登办理的,货款也是由被告陈登从黄永祺处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和安装设备,被告黄永祺是受被告陈登欺骗,也是受害者。第三人的项目已与被告陈登结清。

被告陈登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是事实,欠的钱没有那么多,应该下欠50,000元左右,被告陈登付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写清。第三人的项目是被告陈登与被告永琪信息公司共同合伙的项目,双方对于原告货款已明确了利润分配和给付。

第三人新田县陶岭中心小学辩称:1、第三人因教学条件设备添置,通过政府采购形式进行网上招标,被告永旗信息公司竞标成功,我们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履行完毕。第三人作为合同的采购方,只与被告永旗信息公司发生关系。至于被告派出任何人去购买设备第三人无法控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只对合同采购的乙方发生关系。2、根据合同条款,是货到组装完毕,经学校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再划款419,800元给第三人,三个月无故障后再将钱划给被告,第三人已经按时把钱划到了被告永旗信息公司。现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不再下欠一分钱。3、原告起诉第三人的理由不当,第三人表示不理解。如果原告不再起诉我校,将不追究责任,但需要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质证

被告陈登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采购代理机构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永旗信息公司送达一份《成交通知书》,告知被告永旗公司被确定为“新田县2019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陶岭中心信息技术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中标金额为419,800元;2019年10月17日以第三人新田县陶岭中心小学为甲方,被告永旗信息公司为乙方,签订了《2019年新田县中小学校教育信息化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永旗信息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一批价值419,800元的教学设备,该项目系新田县政府采购计划(编号:新田财采计[***号]),名称为新田县2019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陶岭中心校信息技术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同日,被告陈登向原告瑞雪科技公司进行采购了两种型号共计43台电脑,价值108,450元,2019年10月19日,原告瑞雪科技公司在被告陈登的指示下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处,新田县陶岭中心小学在清点货物后,由学校刘石平老师予以了接收并出具收据。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3日,第三人陶岭中心学校分别向被告永旗信息公司支付了包含原告采购款在内的货款299,800元、119,800元、200元,合计419,800元。被告陈登在向原告购买设备过程中,2019年10月19日晚9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木菊付款20,000元,之后又向许木菊指定的人员许贤文付款20,000元,共计已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68,450元。因被告永旗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登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被告永旗信息公司未将剩余货款交被告陈登转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永旗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祺认可该项目工程系被告陈登介绍,之后便授意由被告陈登进行采购。被告永祺信息公司并未向陈登出具委托采购的书面合同,也未直接与原告公司进行过联系。被告陈登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木菊采购过程中,以微信交流方式表示其向原告采购的价值108,450元设备电脑是教育局付款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2019年新田县中小学校教育信息化教学设备采购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销售单》及收货确认单、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并在卷予以佐证。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永旗信息公司与第三人新田县陶岭中心小学签订了采购设备合同,被告陈登为完成被告永旗公司的中标项目而向原告瑞雪科技公司购买了价值108,450元的电脑设备,二被告之间虽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但被告陈登是在接受了被告永旗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祺的指示后在职权范围内代为向第三人完成采购货物,被告陈登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理应对上述电脑设备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永旗细腻公司亦未对原告的供货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实际未支付的68,450元货款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双方虽未约定,本院可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68,45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85%支持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永旗信息公司辩称原告的货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同时二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永旗信息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湖南省永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瑞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29日起以下欠货款68,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瑞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5.5元,由原告湖南瑞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被告湖南省永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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