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916251117M。

负责人:张绍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必云,系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青,系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洋,男,毛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诉与被告刘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胡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息6700.59元;2.原告担保保险费4209.7元;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43元(以前述两项合计诉请金额10910.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利率为标准,暂从2020年11月29日起至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以10910.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4.原告律师费2164.51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匀文峰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都匀文峰支行借给被告2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农业银行都匀文峰支行于2020年11月29日行使债权人权利,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了被告尚欠农业银行都匀文峰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6700.59元。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保险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及保险费,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洋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6700.59元;是否应支付原告起诉的保险费4209.7元;是否应支付原告起诉主张从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86.43元以及2021年5月10日后的违约金;是否应支付原告起诉主张的律师费2164.51元;本案诉讼费怎样负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张绍兵、被告刘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8年6月28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申请金额150000元;

3、2018年6月29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作为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刘洋在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贷款20000元作担保,同时约定保险费13777.2元,保险金额22194.49元,每月保险费382.7元,费率每月1.7243%。特另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款,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赔偿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4、借款人为被告刘洋、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6页,用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

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

6、2021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于2020年11月29日从原告的账户扣收6700.58元(其中:本金6553.9元,利息146.68元)为被告还款;

7、《法律服务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15页,拟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5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刘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刘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本院认可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贷款20000元,该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29日从原告的账户扣收6700.58元(其中:本金6553.9元,利息146.68元)为被告还款。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人保消费保捷贷贷款20000元。被告未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的约定及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于2020年11月29日从原告的账户扣收6700.58元(其中:本金6553.9元,利息146.68元)为被告还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根据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29日从原告的账户扣收6700.58元为被告还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息6700.58元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保险费、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被告虽在2018年6月28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签字向原告申请投保,但该投保单中不但未明确约定保险费、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而且该投保单中均未出现过保险费、违约金、律师费的字样,被告在该投保单中的签字栏中仅约定“投保人兹声明:1.上述内容及提供材料均属实,同意接受贵公司短信提醒和催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对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其说明均已了解;3.征信授权书、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均为投保人本人签署并提供。”,该投保申请原告是否同意,没有回复和担保合同。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虽有“保险费13777.2元,保险金额22194.49元,每月保险费382.7元,费率每月1.7243%。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款,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赔偿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被告未在该保险单上签字,即可视为被告根本不知晓该保险单上的具体内容,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均可视为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是空白的,未有原告的签名盖章,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仅为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的借款合同,无担保性,与原告无关联性,即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只借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的借款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仅扣收原告账户的6700.58元为被告还款,而原告起诉的标的共为13261.23元,明显属于加重对方即被告的责任,该格式条款依法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保险费、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依法均不予以支持,但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从原告的账户扣收6700.58元为被告还款的利息,若不支持利息由被告给付,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利率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6700.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9日起算至被告给付该款清楚为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的利息为6700.58元×3.85%÷12个月×6个月=128.99元)。

若原告另有其他证据充分证实与被告约定有具体的保费及计算方式方法等依据,那双方可自行协商或作另案处理。

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6700.58元以及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的利息128.99元共计6829.57元。2021年5月后的利息以670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该款6700.58元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32元,被告刘洋负担34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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