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单小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杭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单小国与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杭峰结欠单小国借款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总计28000元,杭峰应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各给付单小国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杭峰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单小国有权就28000元中杭峰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杭峰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给付单小国代垫案件受理费25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杭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请求情况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