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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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天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州区速扬仓储服务部。
经营者:谢威杨,男。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天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州区速扬仓储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经营者谢威杨腾出经营场所即涉案租赁房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5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载明了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和指定的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同年10月18日,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2017年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肃天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9978.4元及2016年1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占用费13606.88元(以2015年月租金3644.7元计算),共计83585.28元,违约金835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秦州区天创花园4-8号铺面(建筑面积121.4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每平方米24元共计2915.76元,2014年租金总计26242元(按9个月计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租金。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交付租金,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单后并未交付。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续签了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共计3644.7元,2015年租金总计43736.4元;租金半年付1次等。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谢威杨于2015年9月11日就被告拖欠的2014年度租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房租的10﹪计算滞纳金,但至今未付。2015年年底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谢威杨于2016年2月1日就被告拖欠的2015年度租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1万元,剩余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房租的10﹪计算违约金。同年4月22日,被告将其东西清理后,晚上搬离承租铺面,现下落不明。但其租用期间租金、期满后占用期间占用费至今拖欠,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秦州区天创花园4-8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第一份合同租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总计26242元(按9个月计算);第二份合同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总计43736.4元,租金半年付1次的事实;
2.催缴通知单1份,拟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交纳房租的事实;
3.欠条2份,拟证明谢威杨于2015年9月11日就被告拖欠的2014年度租金26242元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房租的10﹪计算滞纳金。于2016年2月1日就被告拖欠的2015年度租金43736.4元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交纳1万元,剩余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房租的1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者为谢威杨、经营场所即为原告出租的秦州区天创花园4-8号、经营范围为仓储咨询、服务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认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4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能证明谢威杨租用原告涉案铺面进行个体经营;房屋租赁合同2份与欠条2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铺面的面积、租期、租金计算标准、支付租金期限、违约金计算标准,2014年拖欠租金26242元、2015年拖欠租金43736.4元的事实,能客观反映涉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催缴通知单1份,因该通知单无签收人,属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8日,谢威杨租用原告秦州区天创花园4-8号铺面注册成立了秦州区速扬仓储服务部,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仓储咨询、服务等。租赁期间谢威杨付清了2014年2月28日前的租金,此后租金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谢威杨曾于2015年9月11日就被告拖欠的2014年度租金26242元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拖欠房租的10﹪计算滞纳金,但到期并未支付。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2015年度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6年2月1日,原告为索要拖欠租金,同被告补签了的2014年度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原告将其秦州区天创花园4-8号铺面(建筑面积121.4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每平方米24元共计2915.76元,2014年度租金总计26242元(按9个月计算)。同时补签了2015年度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共计3644.7元,2015年度租金总计43736.4元;租金半年付1次等。并就被告拖欠的2015年度租金43736.4元,谢威杨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交纳1万元,剩余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房租的10﹪计算违约金,但到期仍未支付。上述2014年至2015年期间租金共计69978.4元。原告陈述2016年4月22日,谢威杨将其东西清理后,晚上搬离承租铺面。
另查明,谢威杨与其父亲谢银亮原住在本区,现下落不明。因此本案需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交付房屋义务,租期届后,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已核实被告租用原告铺面属实,被告经营者谢威杨前后两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拖欠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为69978.4元,这与双方补签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金数额、与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一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9978.4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13606.88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租期届满后,被告持续占有租赁物不按期返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占用费。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即是对该铺面的预期可得收益的损失,即租金损失,故原告按最后补签的合同租金标准要求并计算占用费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妥。但对被告占用的期限,原告陈述自2016年1月1日至4月22日,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定占用期限,对原告的损失额也就无法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58.53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其经营者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的同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应按照庭审核实的拖欠租金的数额即69978.4元的10﹪即6997.8元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对占用期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占用费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州区速扬仓储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甘肃天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9978.4元、违约金6997.8元,共计76976.2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创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州区速扬仓储服务部支付房屋占用费13606.8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