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海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海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未申请劳动仲裁,且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并未放弃请求该项款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蒲海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就本次争议“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在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1363、1377号案件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蒲海侠缴纳的社保费用,但是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被梨树县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梨树县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没有上诉,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当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再审。四、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是其个人垫付。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2008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均是梨树县啤酒厂缴纳的,因此说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蒲海侠辩称,一、关于未申请劳动仲裁的问题,本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曾经提出要求上诉人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因缴纳社保费用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法院未审理。我退休后因被告未依法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我自行交纳后向上诉人追偿提起的诉讼,属于追偿权的纠纷,是普通民事纠纷,所以不需要劳动仲裁。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说明。二、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人在这些年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没有放弃对该款项的请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也就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请求重复诉讼的问题,本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曾经提出要求上诉人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因缴纳社保费用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法院根本未予审理。现在我已经退休,上诉人没有依法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我自行交纳后向被告追偿,所以不属于重复诉讼。四、关于审判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社会保险费我个人缴纳有收据和劳动保障行政部发放的与啤酒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梨树县社会事业管理局开的个人缴费明细证明。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有理有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蒲海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金30833.64元;2.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经济补偿款6166.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蒲海侠原系梨树县啤酒厂职工。于2004年8月应聘到被告保险公司工作。2014年3月被告通知不让原告上班并停发工资,原告通过仲裁及诉讼,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自2004年8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原告通过诉讼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亦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在2004年8月之前由梨树县啤酒厂缴纳,2004年8月至原告退休由原告个人交纳,2008年之前以梨树县啤酒厂职工身份交纳,2009年以后以国有改制解除关系人员身份交纳。其中2004年8月至2017年4月,单位应承担原告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30833.64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为950.96元,2005年12月至2017年4月为29882.68元。在2017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原告在提出其他相关诉讼请求的同时,提出了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当时劳动关系存续,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法院未予审理。2021年原告退休后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未被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蒲海侠与被告保险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蒲海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的法定责任。在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责任的情况下,蒲海侠个人代单位缴纳的部分,单位应给付原告。2005年12月之前,原告与梨树县啤酒厂之间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前其所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向原工作单位寻求解决。原告2005年12月之后至其与被告2017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双方于2017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12月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系出自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通过该明细可以证实,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17年4月单位缴费划统筹金额共计29882.68元,该款为原告替单位垫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案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29882.68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多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曾提出了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保费用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依法未予审理。本案是原告退休后因被告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交纳后向被告追偿提起的诉讼,属于追偿权纠纷,应按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不需要仲裁前置亦不属于重复诉讼。同时,因原告并未放弃请求该项款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原告属于重复告诉、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蒲海侠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9882.68元二、驳回原告蒲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蒲海侠的诉讼请求并未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审理的基本原则。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从该基本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都应当是经过仲裁程序的争议案件,对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审理。本案中,蒲海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蒲海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被上诉人蒲海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毕莹 审判员 王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帅 书记员 张菀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