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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某配合韩某办理一次性还款手续及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某、徐某于2016年9月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港丰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70平方米楼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条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韩某已偿还贷款多年,现欲将该楼房卖掉,需要到工商银行办理一次性结清尾款手续,再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但徐某不到现场配合,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徐某辩称,一、韩某因包地借我父亲徐云仲2万元钱,已长达16年,至今未还,要求韩某偿还本金加利息共计3万元;二、离婚时共同财产还有一台货运汽车未分割,价值约12万元。要求韩某给付我6万元;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3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要求韩某一次性给付,结清后,我再履行更名过户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徐某与韩某共同购买楼房(位于德惠市和平办事处七区638栋3单元2层202号,面积为69平方米)一处,权利证书号为20605393号。2013年2月26日,徐某与韩某将该楼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贷款金额为14.3万元。2016年9月9日,韩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位于港丰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70平方米楼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条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知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案涉房屋系韩某、徐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男方所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韩某、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应认定案涉房屋归韩某所有,现韩某诉请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徐某辩称的三项请求,可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韩某办理位于德惠市和平办事处七区638栋3单元2层2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包括房屋尾款结算),至韩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