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鞠兆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 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宏,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7号。 负责人:姜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鞠兆光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兆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兆光诉称:2019年3月16日,我驾驶鲁Y×××××号三轮车行至省道202+143公里,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埠峰村路口处与宫树祥驾驶的烟台名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损失为:医药费81674.51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333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82.39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7121.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主张。鉴定费377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未向我司报案,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50万元商业险及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原告鞠兆光驾驶鲁Y×××××号三轮车沿202省道由西东行,行至省道202+143公里、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埠峰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左转弯的宫树祥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致鞠兆光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兆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鞠兆光受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81674.51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泰山保险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鞠兆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由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鞠兆光:(一)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拾级、拾级、拾级伤残;(二)误工时间:误工时间180日;(三)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四)营养期:9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五)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我司申请鉴定时要求到场,但鉴定机构未通知到场,因此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经查阅档案,鉴定时已经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到场(有记录在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认,鉴定时“法院通知了”。原告根据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进行主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对鉴定报告中去除疤痕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理赔,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要求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874.58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119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334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5782.39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5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原告“接受2000元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及行驶证,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超载及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但其无证据对自己上述主张予以证实。 另查,宫树祥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鞠兆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816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1944.9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333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82.39元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鞠兆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6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1944.9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609127.7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782.3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51821.7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629821.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赔偿,为188946.53元,共计31094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兆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 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兆光188946.53元。 三、驳回原告鞠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计298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1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792元。鉴定费377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47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永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纪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