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临朐县。 被告:张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临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与被告申建波、张娟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被告申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建波、张娟娟支付原告代偿款28291.95元、保险费16423.06元,合计44715.01元;2.请求判令被告申建波、张娟娟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3.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因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申建波、张娟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张娟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娟娟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被告每月分期还款。张娟娟为使其借款合同顺利签订及审批,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申建波签署还款保证书及承诺书。原告按流程办理并于2018年1月19日为张娟娟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约定张娟娟按月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总额为17916.12元。2018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依约向张娟娟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娟娟未能按约还款,造成逾期。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履行保险责任,代张娟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支付代偿款28291.95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为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代偿款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现申建波、张娟娟拒不支付原告代偿款,并欠付保险费16423.0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申建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申建波并没有去贷款签字,保险也没有去签字。对该笔借款张娟娟也想不清楚。 被告张娟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说明、贷款交易明细、交纳保费明细、承诺书、保险条款,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承诺书中申建波的签名,因申建波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称无法与当时办理业务的业务人员确认是否为申建波本人签字,可能存在主借款人在承诺书中代替配偶进行签字的情形,但原告不申请鉴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承诺书中申建波签名的客观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确认的事实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情况 合同名称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签订主体 借款人 张娟娟 保证人 人保滨州公司 贷款人 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 借款金额 30000元 借款期限 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 签订时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保证方式 保证保险 借款用途 日常生活消费 还款方式 每月26日等额本息还款 担保范围 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违约责任 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保证保险情况 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签订主体 投保人 张娟娟 保险人 人保滨州公司 签订时间 2018年1月8日 保险期间 2018年1月29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保险费 33174.71元,费率为1.5001%,每月按时交纳,每月缴纳保费数额为497.67元。 保险金额 33174.71元 赔偿等待期 80天 被保险人 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间。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理赔金支付情况 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自2019年4月26日起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险事故发生。80天等待期后,2019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在原告总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保险理赔金28291.95元。 保险费欠付情况 16423.06元 违约责任 自愿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计款15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娟娟、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三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娟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告张娟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张娟娟向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张娟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要求张娟娟支付欠付的保险费16423.06元、保险理赔金28291.95元及违约金1500元(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申建波、张娟娟支付原告代偿款28291.95元、保险费16423.06元、违约金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申建波就代偿款、保险费、违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建波、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代偿款28291.95元、保险费16423.06元、违约金1500元,共计款46215.0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张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贾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