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斌,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贵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党正上诉请求:1.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641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令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电子保单》义务,即为党正母亲续保。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党正为母亲高晓红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份乐享百万医疗保险,保单号为:060082003576330,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费1663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整,每日住院补贴金额500元。因高晓红之前有过两次住院史,所以党正便从四平市妇婴医院和四平中心医院打印了两份病例,提交给了保险公司业务员刘红梅,刘红梅称会将党正母亲的信息录入保险公司系统中。6月17日晚,刘红梅通过微信联系党正母亲称病例已经录入完毕,已经通过核保,并将电子保单的链接发送过来让党正母亲进行签字。2020年6月17日,党正因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已经将其母亲高晓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交付给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手中,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明确写明其母亲患有胃息肉、胃炎、结肠炎。按照保险公司的系统操作流程,之后均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将病例信息通过手机操作录入系统,党正已经履行完毕健康告知的义务。一审认定根据投保单的备注栏显示仅告知了卵巢囊肿和胃炎,并没有告知结肠炎情况,根据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的询问,结肠炎在告知范围内,党正却没有进行告知是错误的。因保险公司业务员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输入内容遗漏。其责任不应由党正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一、党正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党正在投保时仅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卵巢肿及胃炎情况,并未告知身患肠炎,党正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党正在录单时仅需口头告知即可,投保不需要投保人提供病历。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并且为非保证续保合同,是否续保需要经过保险公司同意。截至答辩时间,案涉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保险期间,没有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可能。四、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允许保险公司为投保人保证续保短期健康险,案涉保险合同为一年期短期健康险保险合同,判令续保会违反上述规定。五、公司不存在过错情形,党正在落款处签字即是对保险事项的确认,党正未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内容,该不利后果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党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电子保单》义务,即为党正母亲续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党正与保险公司签订《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9)的个人人身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60082003576330,被保险人为党正的母亲高晓红,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663元,保单形式:电子保单。高晓红于2019年10月23日住院,2019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胃息肉、胃炎、结肠炎,但保险单仅上传胃息肉、胃炎。2011年1月22日,保险公司邮寄理赔决定通知书,处理意见为不退还保险费,处理依据是客户未及时告知,现党正想继续履行《电子保单》义务,即为党正母亲续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党正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履行保险单声明部分,保险人就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填写电子保单时,已经提问,党正并未如实告知,故党正请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电子保单》义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党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党正提交了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业务员刘红梅已经承认党正将高晓红的病历交给他了,并且刘红梅向保险公司领导解释过这份保单是智能核保,并且没有胃息肉、结肠炎的选项健康提问的内容。一审时候刘红梅与党正还没有谈话,双方在一审庭审后进行的交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没有经过对方同意即录音,也无法证实该证据是业务员刘红梅的陈述。即便认定是刘红梅所述,党正至少可以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可以认定党正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党正与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保险条款第2.3条明确“本保险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也约定“一年期短期险选择自动续保的,投保人申请签订如下自动续保特约:一年期短期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并成功收取保险费的,一年期短期险保险合同将自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起续保一年。一年期短期保险合同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险人审核同意续保,则自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日起60日为交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是给付保险金时应扣除欠交的续保保险费。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时起效力终止。”虽然党正起诉时保险合同期间并未届满,但该保险合同的期间现在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由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同意续保,也未收取续保费用,故党正要求续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裁判理由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党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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