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顾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被上诉人卜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淮北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违约金部分,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卜懿承担。上诉期间申请增加上诉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意思为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过低,且遗漏2016年部分违约金;卜懿拖欠租金,没有履约诚意,应当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卜懿辩称,其租赁了淮北建投公司的房屋,因租赁房屋漏雨,耽误了两个月未缴清租金,且当时淮北建投公司同意。现已经补齐。租赁房屋是为了开办医院,租赁期限为18年,仅使用8年,解除合同损失太大,不宜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淮北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卜懿将房屋交还给我公司;2、依法判令卜懿向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5万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之后房屋租金(占用费)按每年25万元计算至房屋交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卜懿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2日起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标准计算至租金交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卜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4日,淮北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公室与卜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淮北市惠黎路48号残疾人综合服务基地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卜懿使用,租期为18年,自2009年2月24日至2027年2月24日止,每年租金25万元,先交房租后使用,租金分别在每年元月10日和6月10日预交半年;逾期1个月不缴纳租金,出租方按日增收1%滞纳金,承租方连续半年不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卜懿承租涉案房产只能从事医疗服务,卜懿承租后设立了淮北长征医院。2010年12月9日,淮北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公室与淮北建投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于2010年10月31日前移交给淮北建投公司。卜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0日淮北长征康复医院向淮北建投公司支付租金25万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卜懿开始拖欠租金,经催告,2017年1月16日缴纳了2016年房租,但2017年租金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卜懿与淮北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2010年12月9日淮北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公室与淮北建投公司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移交,淮北建投公司自此对涉案房屋享有管理权和收益权,卜懿作为承租人继续行使承租涉案房产相关权利,同时也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承租涉案房产相关义务,依约支付房租,卜懿逾期未交纳房租,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请求解除合同交还房屋问题,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承租方连续半年不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现卜懿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规定明确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否准予解除,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本案中,卜懿租用涉案房屋是用于经营医院,具有社会公益性,且双方约定的租期较长,投资较大以及自2009年至今卜懿的履约情况,诉讼前又主动补交部分租金,本人有继续租赁使用的意思表示,故暂不适宜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淮北建投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淮北建投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租金,卜懿应当及时交纳。卜懿称淮北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公室将涉案资产移交给淮北建投公司未向其发出通知,因不知道出租人变更致使拖延支付租金,但卜懿曾于2015年12月30日向淮北建投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过一年的租金,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欠付租金数额问题,因2017年1月16日卜懿已将欠付2016年租金交清,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上半年租金应于1月10日支付,下半年租金应于6月10日支付,故卜懿应向淮北建投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租金25万元。关于请求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约定了滞纳金即“如承租方逾期1个月不缴纳租金,出租方按日增收1%滞纳金”,而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滞纳金不适用于房屋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卜懿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对淮北建投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卜懿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本案立案前,卜懿已经交纳了2016年度的租金,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度起支付。 综上所述,淮北建投公司请求卜懿支付房屋租金25万元(拖欠2017年度),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数额,分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租金交清时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卜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判决:一、卜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淮北建投公司租金25万元(2017年度)及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数额,分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租金交清时止);二、驳回淮北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卜懿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房屋租赁期间,曾经发生漏雨问题,淮北建投公司根据承租人申请进行了维修。2017年度房屋租金25万元,卜懿已经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6月9日各交纳12.5万元,淮北建投公司表示认可。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宜约定“滞纳金”。淮北建投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淮北建投公司主张遗漏2016年部分违约金,因卜懿在一审法院立案前,已经交纳了2016年度的租金,且租赁房屋存在漏雨问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应从2017年度起支付,亦无不当。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淮北建投公司主张卜懿拖欠租金,没有履约诚意,应当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卜懿已经将欠付租金交纳完毕,卜懿租用涉案房屋开办医院具有公益性,投资较大,需要较长租期,亦符合双方的合同预期,双方合同签订以来,卜懿的履约情况较好,考虑此次欠付租金,存在租赁房屋漏雨因素,且诉前、诉中又主动将租金补交完毕,本人有继续租赁使用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暂不适宜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淮北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李祥昆 审判员 王冬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