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冯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友,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文家坝村原村委会办公室。

法定负责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电力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476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647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沙河仡佬文化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部分施工用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多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设施安装及施工等内容,多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后,被告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4766元,但经原告多次函告被告支付欠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及欠款金额属实,但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未扣除未到期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大沙河仡佬文化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部分施工用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八份施工合同,八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经验收合格通电后应付款等内容,另,八份合同均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部分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部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条件足额付款超过90日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原告将八份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当场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载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工程质量符合相应的合同要求,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647660元,任何情况下双方均不得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发生了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八份施工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催款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部施工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64766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各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有的约定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有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476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应付未付款6647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32元,减半收取29166元,由被告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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