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建谋。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玲。

审理经过

原告滕建谋与被告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滕建谋借款人民币1453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在合同上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转账130000元入被告的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并向被告交付了15300元现金。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向贷款人每日支付按全部贷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87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3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2、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实被告以其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中仁新区都市丽景8、9、10栋1-3-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借款当天,原告转账13万元至被告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玲辩称,向原告滕建谋借款145300元是事实,其中13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15300元是现金,用于办理房屋贷款的手续费及评估等费。但被告并不是分文未归还。已于2016年3月24日、4月29日归还了7000元,要求原告扣除7000元。利息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但不同意再重复计算违约金。

被告质证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分另二次共转账至原告账户7000元。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事实。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已转账7000元的事实,同意从诉称的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玲向原告借款1453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其未归还还借款本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玲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以违约金形式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事实上也等同于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每天违约金以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违反了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以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87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利息1718元,此后另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玲归还原告滕建谋借款本金145300元、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利息1718元及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玲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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