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217020352X,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绍洪,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宗祥,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云南省鲁甸县人,专科文化,居民,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鲁甸县支行)诉被告胡宗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鲁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被告胡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鲁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宗祥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6690.07元、利息8475.3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87.47元、消费手续费3470.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合计156221.06元;2.判决胡宗祥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3.判令胡宗祥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胡宗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胡宗祥通过网点申请的方式,向农行鲁甸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胡宗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胡宗祥的申请,农行鲁甸县支行向胡宗祥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8月11日胡宗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6690.07元、利息8475.3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87.47元、消费手续费3470.22元,合计156221.06元。综上所述,胡宗祥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农行鲁甸县支行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农行鲁甸县支行诉讼请求以盼。

被告辩称

胡宗祥辩称,现在胡宗祥资金比较紧没有能力还款,但是愿意在五年内还清15万元的信用卡本金,利息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胡宗祥向农行鲁甸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该申请表中“申请人签阅”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相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2013年12月17日农行鲁甸县支行审核同意了胡宗祥的领卡申请,2014年2月26日向胡宗祥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即农行金穗贷记卡。2020年4月7日后该信用卡出现逾期,胡宗祥一直未偿还相应款项。2020年7月7日该信用卡进入不良记录,处于冻结状态,只能还款、不能消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从2020年4月7日开始计算。截至2020年8月11日,胡宗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6690.07元、利息8475.3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87.47元、消费手续费3470.22元,合计156221.06元。农行鲁甸县支行向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胡宗祥等十九个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代理费19件×2000元/件=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农行鲁甸县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胡宗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明细对账单,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胡宗祥提交的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宗祥在农行鲁甸县支行申领信用卡,经农行鲁甸县支行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农行鲁甸县支行、胡宗祥均应按约履行。胡宗祥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农行鲁甸县支行诉请要求胡宗祥归还透支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鲁甸县支行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胡宗祥在办理信用卡借贷业务时,双方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合同中对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多项费用叠加,应当以透支本金为基数、自利息费用起算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不得超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上限即年利率15.4%计算的数额为宜。农行鲁甸县支行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等费用过高,已经超出了本案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5.4%的上限,本院以透支本金136,690.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共8个月,136,690.07元×(15.4%/年÷12个月/年)×8个月=14,033.52元。202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费用,以透支本金136,69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但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15.4%计算。 农行鲁甸县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是根据本案案情简洁明确的情况也不应当支持。律师费属于本案纠纷的间接损失,当事人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的权利,当然也有权利不聘请律师而是自己进行诉讼活动,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诉讼成本费用,与诉状撰写费、文本资料复印费性质相同,应当由进行诉讼活动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在专利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纠纷中,因为涉及的知识、术语、界定相当专业、晦涩、难懂,当事人自行诉讼有可能诉讼能力较低,在此类型案件中当事人大多会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也只有在此类型案件中律师代理费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胡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壹拾叁万陆仟陆佰玖拾元零柒分(¥136,690.07元)。 二、胡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期间的信用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合计壹万肆仟零叁拾叁元伍角贰分(¥14,033.52元)。〔以透支本金136,69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但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胡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信用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以透支本金136,69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但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15.4%计算〕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胡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庆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倩苹 书记员许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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