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佛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31号。

法定代表人:胡雪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扬,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北京市佛教协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改、被告北京市佛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8年5月8日的《通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61号53、45、46号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职工,印刷厂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印刷厂向原告出借涉案房屋西城鼓楼西大街大石桥30.86平。原告按时向印刷厂交纳涉案房屋的各种费用。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发放更换《租赁协议》的通知,表明以印刷厂提供的原始记录为准。但被告现在拒绝按照原《租赁协议》收取原告房租。被告不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已严重侵害原告居住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佛教协会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混淆了租赁和租借的概念,根据印刷厂的原始记载和原告提供的借租协议,原告租赁的只有一间房屋,面积是9.31平方米,另外的一间(后来转为两间)是从印刷厂借用的房屋,我单位接收房屋所在院落后,在2018年5月8日贴出了更换租赁协议的通知,上面也明确写着要以印刷厂提供的原始记录为准,自始至终我单位和原告谈的就是正式承租的房屋同意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借用的房屋仍然同意签订借用合同。认为我单位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认可王桂荣原系印刷厂职工,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XX号(以下简称大石桥XX号),涉案房屋原权利人为印刷厂,现发还给北京市佛教协会。

印刷厂总务科曾与王桂荣签订《房屋借租协议》,约定如下:“因住房有困难的住户,包括(子女已大不达标者),经本人申请需借房的同志,遵守以下协议。1.住房不达标者,注(原住房1间9.31米)。现需借房1间14.43米。(后有手写部分‘共计2间30.86米’)如遇拆迁收房不做分配面积。2.借租的房屋租金标准,按北京市房改办精神收取,每米1.30元。3.房屋借租期间,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租,如违约者,房屋及时收回。”关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王桂荣陈述其与印刷厂签订《房屋借租协议》,约定原住房1间9.31平方米是XX号房屋,1997年约定借房一间14.43平方米是XX号房,后因印刷厂给王桂荣调换房屋,将XX号房收回调换为XX号房和XX号房,XX号房和XX号房共计21.55平方米。北京市佛教协会对原告上述陈述表示认可。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上述房屋仍由王桂荣使用。

2013年8月,北京市佛教协会(甲方)与印刷厂(乙方)签订《拈花寺腾退移交协议书》,载明拈花寺坐落于大石桥XX号,由于历史原因,乙方一直使用该处房屋及场地,印刷厂同意整体向甲方腾退移交拈花寺所有房屋、场地相关设施设备。上述协议第一条腾退移交范围约定,乙方在大石桥XX号拈花寺院内的厂区面积约14520平方米。乙方负责腾退移交厂区、安置全部离退休和在职职工,并向甲方腾退移交厂区土地房屋及场地。大石桥XX号拈花寺内部分房屋现为居民正式租住,乙方将出租房屋、场地全部按现状移交给甲方,由甲方与承租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或重新与承租方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2018年5月8日,北京市佛教协会房产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内容为:“拈花寺居民:您好!北京市佛教协会即将对拈花寺进行整体接收,近日开始对寺内居民进行租赁协议更换,具体安排如下:时间: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8日,上午9:30至下午16:30。地点:拈花寺中路西配殿。材料:1、印刷厂原租赁协议;2、户主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3、现居住人与原承租人关系说明;4、其他与房屋相关材料。……说明:1、更换租赁协议以印刷厂提供的原始记录为准。2、为便于今后妥善解决统一管理、整体修缮等相关房屋问题,请各居民住户及时更换租赁协议。”

2018年10月1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北京市佛教协会发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拈花寺房屋产权发还的函》,告知北京市佛教协会西城区大石桥胡同XX、XX号属于宗教房产落实政策范围,同意落政;该处房屋部分拆除、改建,部分由居民租用,其中由居民租用的房屋带户发还给北京市佛教协会。

庭审中,被告表示XX号房屋可以签租赁合同,另外两间(XX、XX号房屋)签借用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这三间房屋都签租赁合同,认为是福利分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请求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亦有违我国合同法第四条的明确规定,且无法强制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桂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桂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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