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住所地:海丰县附城罗盘山工业区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厂房,注册号:441521600459998。
经营者:郭庆池。
委托代理人:郭佳宇,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海北路103号自编三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P3R944。
经营者:罗继焕。
被告二(反诉原告):叶素娟,女,汉族,1974年4月22日,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东海北路*号自编三层*号。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叶素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郭庆池、委托代理人郭佳宇、许文杰到庭,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叶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诉称:罗继焕、叶素娟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下称源盛鞋厂)多年来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但货款没有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在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113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但至今仍有99000元尚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900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虽然在2016年1月29日进行结算金额为113000元,但是结算后至今,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原告货款54000元,所以这一款项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相应的利息也不认同。
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是多年开展鞋底加工的合作伙伴,一直以来,反诉人所需的鞋底,由反诉人提供样本和模具费用给被诉人制作,然后按质按量将鞋底供还我方,进行结算。至今,虽结欠对方部分鞋底加工货款,至2016年止,被反诉人一直没有返还上诉人模具或返还给付的模具加工费,总共所欠费用125000元。有反诉人提供的单据等为证。反诉人认为:根据商业惯例和广州荔湾鞋业制造协会提供的证明,鞋厂委托鞋底加工厂制作鞋底,都是由鞋厂支付模具费给鞋底加工厂制作模具,该模具属于鞋厂所有,鞋底加工厂不得将该模具化为己有,挪作他用,为其他鞋厂制作鞋底。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欠货款纠纷,完全是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商业习惯和行业规定造成的,对其违约行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鞋底模具费合计人民币125000元;二、驳回原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答辩称:截止2018年5月份,反诉原告仅付还了14000元。结算后双方仍有交易,反诉原告所述的54000元,扣除我方认同的14000元余下的40000元,是支付后续新发生的交易货款,与本案无关。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合作仅十年来,反诉被告都是按时按量向反诉原告交产品,但反诉原告一直没有还清货款,至2016年1月29日结算之后,一直拖延还款,双方在当时结算的时候已经就货款和模具进行结算,至今模具已经全部归还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现主张模具费与事实不符。另,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模具费125000元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与其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模具费不一致。反诉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违约,相反,反诉原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归还我方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有生意来往,由原告提供模具,被告进行加工橡胶鞋底制造,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
2016年1月29日,被告叶素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源盛鞋厂2015年结欠货款人民币(下同)113000元,并有被告叶素娟签字确认。
上述货款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载明: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付还5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还4000元、2018年5月22日付还5000元,合计付还14000元。故该笔货款尚结欠99000元。
而被告则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载明:除去原告上述付还14000元的部分,另于2016年4月17日付还20000元、2016年9月11日付还5000元、2016年11月7日付还5000元、2016年11月16日付还10000元,合计付还应为54000元。故该笔货款尚结欠59000元。
另查,2015年7月25日《协议书》载明:郭庆池、郭小江自2009年合伙经营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郭小江登记为经营者,合伙事务由双方共同负责;经双方同意,郭小江退出合伙,该鞋底加工厂由郭庆池继续经营,一切债权债务由郭庆池承担;原由郭小江经营的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已注销并由现原告经营者郭庆池办理工商登记,以同名继续经营。
反诉原告提供广州荔湾区鞋业制造协会证明称:根据制鞋行业的做法,鞋厂委托鞋底加工厂制作鞋底,都是由鞋厂支付模具费给鞋底加工厂制作模具,该模具属鞋厂所有,鞋底加工厂不得将该模具挪作他用,为其他鞋厂制作鞋底。同时出具多张自2012年起至2016年《送货单》,合计模具费70200元。并由反诉被告当庭对上述模具费702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诉中,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叶素娟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橡胶鞋底加工,是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29日结算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叶素娟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合计人民币54000元,有《欠条》及双方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为据,原告未能提供更多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支付的货款是用于支付双方结算后再发生的交易,故原告诉请被告付还货款金额应为45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对上述余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反诉中,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并未返还模具或返还所给付的模具费,模具费合计人民币125000元。而有送货单据证明的部分合计为70200元,同时有反诉被告对有送货单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反诉被告所称模具已经返还给反诉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付还模具费金额应为70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叶素娟应向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付还货款人民币45000元及以45000元为基数,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应向反诉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叶素娟付还模具费70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诉案件受理费1192.06元,由原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负担651.98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叶素娟负担540.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源盛鞋厂、叶素娟负担585元,反诉被告海丰县附城新美高鞋底加工厂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