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仁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殿云,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成,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椒陵大道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27956733Q。
法定代表人: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仁义、闪殿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仁义、闪殿云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将该项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全椒农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中17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全椒农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仁义、闪殿云与全椒农商行之间未签订扶贫贷款协议,万仁义、闪殿云对扶贫贷款没有偿还义务。首先,扶贫贷款是由全椒农商行与贫困户之间签订的,该贷款应当由借款人负责偿还,万仁义、闪殿云没有偿还义务。其次,扶贫贷款是由仁义生态专业合作社使用,仁义生态专业合作社与贫困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仁义生态专业合作社与全椒农商行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对贫困户的贷款没有偿还义务。同时,仁义生态专业合作社是一个法人组织,万仁义仅为合作社仁义生态专业合作社法人,对贫困户的贷款也是没有偿还义务的。闪殿云与万仁义为夫妻关系,但闪殿云并非仁义生态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对仁义生态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对贫困户的贷款更没有偿还义务。2、全椒农商行2020年4月29日发放的178万贷款到万仁义、闪殿云账户,但是该款项在当时即被分多次划走。万仁义、闪殿云在当日未到银行办理过任何转账汇款业务,该款项却被他人转走。全椒农商行作为万仁义、闪殿云账户的管理人,对万仁义、闪殿云账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未经过万仁义、闪殿云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划扣万仁义、闪殿云的合法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全椒农商行辩称:全椒农商行是根据2020年4月28日的《协议》发放的贷款,贷款审批下来后按约定转入了万仁义、闪殿云的账户,因此,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万仁义、闪殿云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全椒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仁义、闪殿云偿还贷款本金1,867,182.99元及截止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96,816.72元,共计1,963,999.71元,此后本金87,182.99元、178万元的利息分别按照年利率12.375%、年利率12.6%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万仁义、闪殿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万仁义、闪殿云(甲方)与全椒农商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椒农商行向万仁义、闪殿云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购化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年利率为8.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当日,万仁义、闪殿云通过手机银行支取20万元。借款后,万仁义、闪殿云共支付利息6,148.8元,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12,817.01元,下剩本金87,182.99元及利息未再偿还。
万仁义系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占股98.67%)及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的经营者。闪殿云与万仁义系夫妻关系。2018年,吴**才等35户与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签订合作协议,由吴**才等35户将扶贫小额信贷所获贷款投资至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者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发展生产,具体金额以全椒县农村商业银行放贷额度为准。祝金付未与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签订合作协议。
全椒农商行提交的“万仁义、闪殿云使用扶贫贷款清单”显示,吴**才等34户贷款发放金额分别为5万元,汤德贵贷款发放金额为3万元。未签订合作协议的祝金付贷款发放金额为5万元。上述36户贷款金额合计为178万元。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村村民委员会、全椒县六镇镇草庵村村民委员会、全椒县六镇镇赵店村村民委员会、全椒县六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清单上盖章。
2020年4月28日,全椒农商行(甲方)、万仁义、闪殿云(乙方)、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水厂(丙方)及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万仁义、闪殿云所经营的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在全椒农商行下属草庵支行承贷“一自三合”模式扶贫贷款178万元。现万仁义、闪殿云经营不善,无力偿还178万元到期扶贫贷款。为化解此笔债务,现四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全椒农商行发放178万元贷款到万仁义、闪殿云夫妇名下,用以偿还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所欠的178万元扶贫贷款。二、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欲收购万仁义、闪殿云所经营的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水厂,若达成收购协议,万仁义、闪殿云、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水厂、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承诺并同意将收购款汇入全椒农商行账户,用于偿还万仁义、闪殿云名下178万元贷款。三、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告知全椒县农商行具体收购进展情况及与收购相关的其他情况,并提供收购协议。
2020年4月29日,万仁义、闪殿云(甲方)与全椒农商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资金来源为家庭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即使在逾期后又结清所欠利息亦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乙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解除借款合同后甲方需要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同日,万仁义、闪殿云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均为:全椒县六镇镇白酒街道,送达文书包括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等。当日,全椒农商行将178万元发放至闪殿云在全椒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为6229××××0372的账户中。借款后,全椒农商行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6月21日扣息74.32元、0.08元,合计扣息74.4元。此后,万仁义、闪殿云未再偿还利息。
另查明: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至今未收购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水厂。吴**才等36户在全椒农商行的上述贷款已全部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全椒农商行与万仁义、闪殿云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
本院认为
《“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万仁义、闪殿云已从全椒农商行支取2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万仁义、闪殿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和复利,由于万仁义、闪殿云借款后仅偿还本金112,817.01元、支付利息6,148.8元,下欠本金87,182.99元及利息未按期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全椒农商诉请万仁义、闪殿云偿还借款本金87,182.99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178万元借款。2018年吴**才等35户与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使用吴**才等35户从全椒农商行所贷的小额扶贫信用贷款用于发展生产。全椒农商行向吴**才、祝金付等36户实际发放贷款178万元,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使用了该178万元扶贫贷款。万仁义系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的经营者。2019年4月28日,万仁义、闪殿云与全椒农商行等四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全椒农商行发放178万元贷款到万仁义、闪殿云夫妇名下,用以偿还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所欠的178万元扶贫贷款。2019年4月29日,万仁义、闪殿云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万仁义、闪殿云向全椒农商行借款178万元。当日,全椒农商行按约将178万元发放至闪殿云在全椒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为6229××××0372的账户内。同日,吴**才、祝金付等36户所欠全椒农商行178万元扶贫贷款得以清偿。综上所述,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及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在使用吴**才等户从全椒农商行所贷178万元款项后,作为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的经营者的万仁义及其妻子闪殿云,为偿还从吴**才等户所借178万元款项,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全椒农商行依约发放178万元至闪殿云账户,万仁义、闪殿云偿还了所欠吴**才等户的178万元,故万仁义、闪殿云与全椒农商行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万仁义、闪殿云也理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其仅支付利息74.4元后未再偿还利息,全椒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万仁义、闪殿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闪殿云辩称贷款178万元不成立,其和万仁义在2018年和2019年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账户和微信都被冻结,不可能贷款;因全椒农商行系基于与万仁义、闪殿云等四方签订的协议发放贷款,故万仁义、闪殿云是否系失信被执行人并不影响贷款发放,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万仁义、闪殿云辩称对全椒农商行诉称的贷款用途不认可,协议中的贷款用途写用在仁义家庭农场上的扶贫贷款不是事实等意见,该意见与其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相悖,一审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闪殿云辩称银行业务员让其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银行业务员意见,全椒农商行对此不予认可,闪殿云亦未举证证明,且闪殿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节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闪殿云辩称的根据四方协议,自来水厂收购后偿还贷款,而现在自来水厂没有收购,贷款也没有到期,全椒农商行不应起诉,因协议约定若达成收购协议,万仁义、闪殿云、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水厂、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承诺并同意将收购款汇入全椒农商行账户,用于偿还万仁义、闪殿云名下178万元贷款,但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至今未收购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水厂,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如果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未收购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水厂,万仁义、闪殿云可不偿还178万元贷款,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节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仁义、闪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182.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87182.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计算,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718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75%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已付利息6148.8元);二、被告万仁义、闪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已付利息7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38元,由被告万仁义、闪殿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与吴**才等户于2018年签订《全椒县贫困户小额信贷“贫困户+企业”合作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由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负责按规定时间偿还扶贫小额贷款本金,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保按期还款。2018年,万仁义以个人名义与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也签订了《全椒县贫困户小额信贷“贫困户+企业”合作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与吴**才等户于2018年签订的《全椒县贫困户小额信贷“贫困户+企业”合作协议》、闪殿云、万仁义与全椒农商行等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万仁义、闪殿云与全椒农商行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查明
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与吴**才等户于2018年签订《全椒县贫困户小额信贷“贫困户+企业”合作协议》,约定由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使用吴**才等户从全椒农商行所贷的小额扶贫信用贷款用于发展生产。全椒农商行向吴**才、祝金付、万仁义等户发放的178万元贷款,由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使用。2019年4月28日的闪殿云、万仁义与全椒农商行等签订《协议》,约定由全椒农商行发放178万元贷款到万仁义、闪殿云夫妇名下,用以偿还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所欠的178万元扶贫贷款。2019年4月29日,万仁义、闪殿云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万仁义、闪殿云向全椒农商行借款178万元。当日,全椒农商行按约将178万元发放至闪殿云在全椒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为6229××××0372的账户内。同日,吴**才、祝金付等户所欠全椒农商行178万元扶贫贷款得以清偿。《全椒县贫困户小额信贷“贫困户+企业”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负责按规定时间偿还扶贫小额贷款本金,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保按期还款。万仁义系全椒县仁义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全椒县仁义家庭农场的经营者,闪殿云与万仁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均表明,闪殿云与万仁义对全椒农商行向吴**才、祝金付等户发放的178万元贷款负有偿还义务,且同意用2019年4月29日向全椒农商行的借款178万元用于偿还。故对万仁义、闪殿云上诉称其与全椒农商行未签订扶贫贷款协议,对扶贫贷款没有偿还义务及其2020年4月29日的178万元贷款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扣划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万仁义、闪殿云对2019年4月29日向全椒农商行借款的178万元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万仁义、闪殿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上诉人万仁义、闪殿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