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653号。

法定代表人:陈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沈丰、徐冷,公司员工。

被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715.72元、利息2143.56元,共计299859.2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冷、被告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2日,被告杨军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最高额贷款300000元,有效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军于2020年1月9日提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9日,约定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期末本息一次付清。原告陈述,截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本金297715.72元、利息214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军应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97715.72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143.56元,及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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