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继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卞保,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淑鸿,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继德与被告卞保、李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查找到被告卞保、李淑鸿,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法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唐继德向本院起诉被告卞保、李淑鸿,但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无法提供新的确切的住所地等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继德的起诉。 投递费208元由原告唐继德负担(原告已预交20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本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