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班孝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新型保温材料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太平村、林歹村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46347。
法定代表人:高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6244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娴,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28762。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班孝红与被告贵州新型保温材料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保温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孝红、被告贵州保温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在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59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亦每月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05年11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又于2007年11月入职,但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企业改制,原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认为,原告自2005年7月入职,离职后再次入职,但被告直至2011年7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违法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号为(筑劳人仲不字[2021]第80号)。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保温材料公司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管理措施不到位,相应监管措施的缺失,以致较长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以上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发放情况,均在被告的财务档案中可以查询。我公司特在此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均是客观事实,并无任何虚假称述;2.本案中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资料均在我公司财务档案在可以查证,并未提供任何虚假证据;3.我公司完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4.我公司完全知晓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上承诺均是我公司自愿作出,如因承诺不实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保温材料公司于1989年5月23日注册成立,现营业执照为贵州省市场监管局核发,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壹亿元。被告自述该公司原为军工企业,经营场所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注册地所为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太平村、林歹村境内(拟迁入)。原、被告均陈述班孝红现仍为贵州保温材料公司在岗职工。因需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文件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3月11日,原告分别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与贵州保温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21]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查明,被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6月24日与起至2012年6月23日。原告自2011年7月截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被告向贵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贵州保温材料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自认班孝红于2005年7月入职在被告处工作,每月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资。原告从被告财务档案中复制的工资表内容载明,自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班孝红属于被告贵州保温材料公司发放工资或列入考勤管理的在册员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申请、社保机构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原告从被告复制的工资发放表、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班孝红与被告贵州保温材料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及存续期间属于客观事实,原告请求对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事实进行确认,属于确认事实的请求权。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持异议,也未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在案件审理中不得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二、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每次劳动合同存续时间这一事实,可以发放工资的原始表格证据载明的期间为确认依据。三、被告虽认可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性质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适用调解,应依据审理核实的事实、以被告提供的发放给原告工资清册的月份为确认依据,以判决予以确认。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班孝红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23日与贵州保温材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确认2011年7月与贵州保温材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被告此时段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不需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班孝红与被告贵州新型保温材料厂有限责任公司自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未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