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呈贡区斗南街道斗南花卉市场C区37号。

经营者:李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洪,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农资经营部”)与被告赵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明、郭黎锐,被告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7647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5.13元(自2019年10月22日暂算至2020年6月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截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5079.9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农药款,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洪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意见,违约金以前没有约定,我不愿意支付。

原告农资经营部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明细、情况说明、销售单、调货单、客户往来明细、差旅费预支借条、欠条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洪在原告处做客户经理。2019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赵洪向云南青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单据记载:“今欠云南青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沧)货款合计85079.95元,本人现以个人全部财产保证,以上欠款于年月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本人除需偿还货款本金外,本人还愿意承担总货款×2‰×逾期天数的还款违约金;还款依据以银行转账小票作为还款凭证。以偿还本人尚欠云南青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农药及肥料的货款。货款85079.95元包含1、赵洪收走客户欠款未交回公司(许恒铭)9470元;2、赵洪私人欠客户货款,客户与公司结账时扣减公司货款明细(娄陈高、吴润敏)5250元,黎国强8600元;3、赵洪私自从客户处调走货品未上报公司,未上交货款明细(刘建波、李艳强、付先虎、许永立,刘保春、浦周云)共计25138元;4、公司暂支赵洪差旅费(2019年1月1日-2019年9月28日)暂支款11150元5、赵洪个人欠公司货款22221.95元;6、赵洪提供客户信息不真实所导致的坏账3250元。”其中黎国强已向公司支付了8600元货款。2020年8月4日,原告农资经营部与云南青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记载:“本案所有货物为原告通过赵洪向客户供应,货款也是由赵洪收取之后再支付到公司。原告农资经营部与客户的所有单据及结算证明均是以云南青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但实际收款人仍然是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现同意以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的名义起诉赵洪要回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被告赵洪确认,其尚欠云南青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85079.95元,其中黎国强已向公司支付了8600元货款,现在尚欠云南青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76479.95元;云南青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农资经营部主张偿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农资经营部支付。对于原告农资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被告赵洪未按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酌情认定被告赵洪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支付货款76479.95元,并支付以76479.95元为基础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承担486元,被告赵洪承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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