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楚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邹云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龙、马晓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弘扬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庆、谭贤滨,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凌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
法定代表人:张芬,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大理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龙八部影视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楚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弘扬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凌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览公司)、大理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龙八部影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八部影视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接待了上诉人楚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兆龙、马晓霞、被上诉人弘扬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尧庆、谭贤滨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楚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将该损失与本诉承揽费进行折抵;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其公司全额支付被上诉人承揽费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的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按照约定制作完成灯组,但被上诉人却未按时开工完工,所制作的灯组质量、相似度均不达标,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灯组发生倒塌、相似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定作人因此减少报酬,甚至不再继续支付尾款。二、一审判决驳回其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适用法律错误。“2016天龙八部影视城正月正大型灯展”得到地方政府和媒体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并给予其公司布展、开展等各方面的大力支持。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彩灯制作安装合同》后,耗费巨资对灯展作了各种形式的商业推广,与云南尊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大理天龙八部影视城正月正灯展门票销售代理合同》,在履行该代销合同中,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开工、按期完工,导致灯会不能如期开展,使得整个灯展在最关键的环节出现错误,且制作产品的质量、效果都较差,导致游客减少,大量游客退票。其公司对云南尊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并向云南尊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其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享有追偿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弘扬公司辩称:其公司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彩灯制作安装合同》中,不存在违约,灯展损失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经营管理原因造成,如存在损失,也与其公司无关。楚江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弘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彩灯制作、安装承揽的工程款120.5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7.5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1.5万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其余31.5万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拆除灯组后钢管、扣件短少的损失2.1105万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楚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弘扬公司承担楚江公司的经济损失225万元;2、诉讼费由弘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弘扬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彩灯设计、制作、安装、展出等业务的公司。被告楚江公司是一家承办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弘扬公司与被告楚江公司签订了《彩灯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弘扬公司负责对被告楚江公司举办的“2016天龙八部影视城正月正大型主题灯展”中的55组彩灯进行制作、安装。原告负责于2015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并确保于2016年1月30日按期对外展出。被告楚江公司验收后正式亮灯对外展出之日即视为全部灯组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楚江公司管理,原告负责对灯组正常维护,保证每晚灯组正常运行。灯组制作效果应与设计方案相似度达到90﹪以上(含90﹪),未达到相似度所产生的返工费及损失由被告负责。灯组制作费总计人民币315万元(包括设计、制作、材料、安装、维护等费用),由被告楚江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原告进场次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16年2月2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2016年2月25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灯会结束,原告拆除灯组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12月28日灯组制作完成,2015年12月29日完成试灯,原告将灯组交由被告楚江公司管理,但灯组维护工作依然由原告负责。2016年5月上旬灯展结束。2016年6月,被告楚江公司开始拆除灯组,并将钢管、扣件交给原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承揽费94.5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承揽费100万元,余款120.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江公司签订的《彩灯制作安装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55组彩灯的设计、制作、安装和维护等工作,被告楚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被告楚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1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江公司赔偿钢管扣件损失2.1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彩灯制作安装合同》主体是弘扬公司与楚江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弘扬公司和楚江公司承担。被告天龙八部影视城和凌览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天龙八部影视城和凌览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利息及赔偿钢管扣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楚江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存在违约进行举证。被告楚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灯展活动销售月报表、灯展对外宣传发布会光盘均无法证实原告未按期完成灯展制作。同时,被告楚江公司与天龙八部影视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楚江公司提交的“证明”(来源于被告天龙八部影视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楚江公司认为原告制作的灯组效果与原告设计方案相似度未达到90﹪以上(含90﹪),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楚江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楚江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贡市弘扬彩灯文化有限公司承揽费120.5万元。二、驳回自贡市弘扬彩灯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昆明楚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弘扬彩灯文化有限公司承担277元,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楚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楚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楚江公司无新证据提交,认为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存在两点错误:(1)灯组制作完成的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而一审认定为2015年12月28日灯组制作完成日期错误;(2)2015年12月29日完成试灯,认定的该日期错误,应为2016年2月1日完成试灯。被上诉人弘扬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三点异议:(1)灯组制作完成日期应为2016年1月28日,而不是2015年12月28日;(2)2016年1月29日完成试灯,而不是2015年12月29日完成试灯;(3)进场施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而不是2015年12月23日。并提交大理天龙八部影视城举办灯会的相关情况介绍资料三份,欲证实本次大理天龙八部影视城灯会由楚江公司和原审被告凌览公司、天龙八部影视城共同举办。楚江公司质证认为,弘扬公司提交上述三份资料不是新证据,其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楚江公司提交上述三份材料反映本次大理天龙八部影视城举办灯展会相关情况,但与本案的承揽合同签约主体双方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在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提出日期认定上确实存在多处错误,二审审查后纠正为:原告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灯组制作完成的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完成试灯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对其他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在判决书中,将被告楚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写成“弘扬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属于笔误,二审中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昆明楚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弘扬彩灯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彩灯制作安装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中,弘扬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其承揽义务,楚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揽工程尾款,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由楚江公司支付给弘扬公司尚欠承揽款120.5万元正确。楚江公司上诉请求因弘扬公司违约,应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22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在认定事实日期上存在多处笔误,二审已作纠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昆明楚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