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海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子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永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现服刑于烟台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郇永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青阳西区,系第三人之连襟。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海成与被告于子文、张永进、第三人郇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被告于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艳、第三人郇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83104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于子文与被告张永进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经营被告于子文租赁的宁津街道办事处东墩村135亩养殖场(包含参池80亩),二被告各占50%的份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永进联系原告提供混凝土、水泥进行参池改造,材料费共计831040元,因二被告无力支付,于是被告张永进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参池改造建设所用的材料费投入到被告张永进的股份中,享有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张永进股份50%的份额。现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不成立,而被告于子文系涉案参池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参池改造的直接受益者,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应参与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子文辩称,1、原告对被告于子文的起诉系主体错误,育苗场的土建由被告张永进承揽,被告于子文向被告张永进支付修建育苗场的费用,原告是向被告张永进提供材料,被告于子文既未参与,也未签字认可,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数量、单价以及被告张永进是否付款、是否欠款均不知情,原告对被告于子文的主张没有任何理由;2、原告称供应材料发生在2015年7月,但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一直未向被告于子文主张过,此次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张永进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进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混凝土水泥款,其与被告张永进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出于投资的目的交付的。原告与被告张永进之间的合作协议经法院判决不成立,就意味着原告与被告张永进合伙投资参池50%股份的投资失败,原告就此将投资失败的风险直接以买卖关系来主张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违背事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郇永青述称,我与被告于子文签订参池租赁合同属实,但本案与我无关。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在2019鲁1082民初6517号判决书中已经说的比较清楚,我也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于子文签订参池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第三人,下同)现有的养殖场地135亩,包括80亩参池全部租赁给乙方(即被告于子文,下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38年3月17日止;租金为每年贰拾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前三年租金陆拾万元,自第四年开始分别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租金。另甲方参池现有海参由甲方自行处置,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贰拾万元整。乙方租赁期间无权向第三方转让或转租,如乙方擅自转让或转租,甲方有权直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物,乙方的投资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不予赔偿。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于子文进行经营。”

2015年6月3日,被告于子文与被告张永进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甲方(即被告于子文)租赁宁津街道办事处东墩村75亩虾池,后经甲方改造成80亩参池。现乙方(即被告张永进)自愿入股该参池及周边场地育苗场,为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如下合同。一、合作范围:甲方现有的养殖场135亩,包括80亩参池。二、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38年3月17日止。三、出资及支付方式:甲方出资人民币800万元,乙方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共同修建育苗场,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400万元,乙方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对本参池及场地不对外转租,如因经营权与东墩村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2、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所租赁的参池及场地交付甲乙双方共同经营;3、甲、乙方自主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方共同负责,甲方将参池交付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4、甲、乙双方合作期间无权向第三方转让或转租,如甲方擅自转让或转租,乙方有权直接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无偿收回投资,甲方的投资损失由甲方自负,并且赔偿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五、合同期内如因国家或地方政府征用,租赁该参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均应服从,不属于违约,产生的补偿以甲方原80亩参池为基准,80亩育苗场的补偿款优先支付给甲方柒佰伍拾万元,余下补偿款甲方分得30%,余下的70%甲乙双方各占50%。甲乙双方所建育苗场超过80亩以外部分所产生的补偿全部归甲乙双方所有。其他与补偿有关的任何纠纷与费用全部由甲方协调并承担。六、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如有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应按尚未履行期间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与对方无关。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于子文(捺印),乙方:张永进(捺印),2015年6月3日。”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进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乙方(即被告张永进)与于子文承包了位于宁津街道××××一处,由于乙方资金困难,特请甲方(即原告)投资加入乙方股份中,并达成协议如下:1、基于2015年6月30日,乙方与于子文签订的合作协议,实施参池改造建设所需材料费用和该工程建设所用的混凝土方量2708方,单价280元每方,袋装水泥280吨,每吨260元,材料费用共计831040元投入乙方股份中。甲方占乙方与于子文签订的合同中乙方股份的50%,所得利润甲方亦应得50%,其中包括该参池被征用后赔偿费的50%;2、乙方保证本协议的有效性,保证账目公开、不隐瞒实际利润及补偿,否则应承担欺诈责任,支付甲方双倍利润及赔偿,并赔偿甲方全额投资。3、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违约应支付对方的相应投资及造成的所有相关一切经济损失,违约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与对方无关。”

本院认为

另查,(2019)鲁1082民初6517号案件中,于海成主张与张永进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海成提供参池改造建设所需要的混凝土等材料,该材料费用张永进同意用其在育苗场股份的50%抵顶,故依据该合作协议,除郇永青应得份额之外,张永进所享有权利的50%归于海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朱汝珍及第三人于海成之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朱汝珍及于海成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原告朱汝珍及第三人于海成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以与被告张永进之间系买卖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结合与张永进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提供了水泥送货签收单十张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若干,拟证实原告为张永进提供的水泥及混凝土价值831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于子文与郇永青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随后于子文与张永进签订的合作协议、张永进与于海成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在(2019)鲁1082民初6517号判决书中予以分析和认定,对于于子文与张永进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在上述判决书中不予认定,同时对张永进与于海成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亦存在可疑之处,故现原告依据与张永进合作协议不成立为前提,以提供给张永进的混凝土及水泥系买卖关系为由,诉请被告张永进偿还价款831040元及利息。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2019)鲁1082民初651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开庭笔录当事人的自认、原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张永进真实提供了价值831040元的水泥及混凝土,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该合作协议现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永进偿还混凝土及水泥款83104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主张于子文承担偿还价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郇永青在此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成混凝土及水泥款83104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子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永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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