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魏秀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89号。
负责人:解瑶琛。
被执行人: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田兴光,董事长。
被执行人:田兴光,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蔡凤芹,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执行人:汤波,男,1971年12月25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兴光、蔡凤芹、汤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魏秀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魏秀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金城锦绣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的查封和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鲁08执343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鲁08执34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济宁市××花园小区××楼××单元××室房产。2015年7月1日,异议人与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支付完毕房屋价款,房屋也已经交付异议人使用,物业公司对上述房屋收取了物业费、暖气开口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电费、暖气费用、燃气费用水费等费用正常缴纳,异议人也已实际入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是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异议人认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兴光、蔡凤芹、汤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25日以(2017)鲁08执34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金城锦绣花园的多套房产,其中包含上述案涉房产。2015年7月1日,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魏秀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魏秀环已付清购房款,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异议人开具了收款收据,异议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在查封诉争房产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并已经付清房款且异议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异议人对于没有办理房权证没有主观过错,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金城锦绣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