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爱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张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爱芳诉被告张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孩子在同一所学校,在此期间原被告相识。被告答应为原告的孩子转到一个好学校,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向被告微信转款25000元,作为被告帮助转学的费用。但直到现在都未办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孩子转学事宜,并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25000元。后未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未返还,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收取原告25000元办事费用,事后未办成,也未返还原告。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爱芳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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