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正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正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正元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三)、(四)项的规定,告知王正元受案法院、处理争议的机关、管辖法院。因此,该裁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367号民事裁定;2.依法告知再审申请人受案法院、处理争议的机关、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正元于2021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原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其承包田损失等并修通所修公路排水沟修复生产用路,修复承包田排水沟,并恢复原状。经法院问询,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否认组织修建所涉道路。王正元向法院起诉未提供所涉道路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的基础事实依据,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正元基于承包土地被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指向所涉公路的建设或施工单位(或个人)的证据。
综上,王正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正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