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67553773G。
负责人:董怡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荣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居民身份证码*。
被告:魏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居民身份证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被告孙荣芳、魏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芳、魏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247.77元及利息9185.89元,罚息272.3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6日,及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营口市老边区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184120161012691303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3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5年,被告以所购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万元,年利率4.165%。二被告从2020年3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20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260247.77元及利息9185.89元,罚息272.3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荣芳、魏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被告系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5年,最后还款日为2031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下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贷款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3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万元,二被告从2020年3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60247.77元、利息9185.89元、罚息272.39元,合计269706.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孙荣芳、魏嘉的合同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荣芳、魏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260247.77元、利息9185.89元、罚息272.39元,合计269706.05元,并从2020年1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