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 (原审原告)姓名张国成 身份情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名称上海创智空间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成羿。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名称上海创智空间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曹,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 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15民初11833号 上诉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而且采购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案起诉范围。2.涉案作品已经发表,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3.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保护。4.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害修改权、改编权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辩称

辩称被上诉人上海创智空间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上海创智空间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认为其作为使用方,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著作权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 请求1.判令孵化器公司和创智公司停止侵犯张国成对涉案工程设计图(沪作登字-2017-J-XXXXXXXX、沪作登字-2017-J-XXXXXXXX)享有的著作权;2、判令孵化器公司和创智公司连带赔偿张国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9,889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维权合理费用110元(包括交通费40元、打印费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 判决理由见(2020)沪0115民初11833号民事判决书第4-6页。 一审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 一审 判决驳回张国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成负担。 二审新的 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建筑物内存在人数的显示系统》作品登记证书及内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知识产权出版社邮寄信封。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 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 焦点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中的设计图系由简单线条及几何图形构成,缺乏美感,不满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图形作品应有的独创性。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图形、文字的表达,并不保护其中承载的功能、思想。被诉侵权的车牌识别道闸作为客观存在的物体,并未再现涉案图形及说明书中的点、线、面以及文字表达,其外观表现与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使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中的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无证据证明被诉车牌识别道闸侵犯了上诉人主张的修改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再次,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其使用产品的行为亦不侵害涉案作品的修改权、改编权等著作权。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 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成负担。 判决 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范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邵望蕴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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