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9幢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吴玥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俞岐,漯河市化学行业管理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娟,漯河市化学行业管理协会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四海加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联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联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市四海加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马联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油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判令四海公司支付货款53136元及欠款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马联合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履行合同供应油品,被上诉人四海公司、马联合却没有按期履行完合同付清油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53136元及欠款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李晓艳是获得被上诉人的有效授权才能够代表四海公司、马联合向上诉人提供证照资质办理购油手续签订合同,才能够在不付款的情况下将汽油提走运回自己的油站,而被上诉人才委托李晓艳向上诉人两次付油款。李晓艳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油品买卖合同履行中一直都是合法有效受委托人。三、被上诉人是在半年后出于侵吞恶意,遂以油品质量问题为由拖赖剩余油款53136元,上诉人多年派人一直不间断在向被上诉人催要,并多次找到代表被告订购油品的李晓艳催要解决,李晓艳同意让被上诉人付清欠款并代表被上诉人签收了上诉人的催收欠款通知函,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本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分析,被上诉人四海公司、马联合与上诉人签订《油品购销合同》,购进上诉人93#汽油45.48吨,油款372936元,合同约定是现款现货,但是被上诉人却在收到油品后又称资金被其它用户暂用一时付不了钱,一个月内货款收回后尽快向上诉人付清,就应该按照约定和承诺按时付清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却是在通过李晓艳的账户向上诉人分期付了两笔大部分货款后,长期拖赖剩余欠款53136元意图侵吞占有,上诉人无奈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能够有效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存在的合法有效证据,被上诉人虽然承认曾向李晓艳支付过这两笔货款,但却辩称这两笔款与上诉人无关,而李晓艳提供给上诉人作为证据的银行对账单证明了被上诉人通过她向上诉人汇付大部分货款,上诉人也确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通过李晓艳支付的这一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中油能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四海公司、马联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是采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四海公司、马联合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但是却不能提供任何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供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相对方系李晓艳签字,二被上诉人均未在合同中盖章和签字,也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李晓艳作为代理人签字的委托书,李晓艳既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李晓艳的签字行为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欠条,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中油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136元及欠款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马联合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中油能源公司为甲方(供方)四海公司为乙方(需方),签订一份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车用汽油国三B93号100吨,合同乙方为“签约代表”李晓艳签名。2011年11月13日、23日,李晓艳分两次租车从中油能源公司提货共计45.48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油能源公司主张李晓艳受二被告的委托,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四海公司、马联合对此不予认可,中油能源公司亦未提交李晓艳受委托的证据;庭审中,中油能源公司对于“油品经纪人”及案涉合同的运输方式的解释,与其诉请的李晓艳受四海公司、马联合委托签订买卖合同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中油能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四海公司、马联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油能源公司未提交欠条原件,对四海公司、马联合的质证意见予以釆信。中油能源公司提供过磅单和随车合格证、转账明细,但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对四海公司、马联合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中油能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油能源公司诉请四海公司、马联合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对中油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油能源公司另提交一份漯河市恒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晓艳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李晓艳是受被上诉人委托,而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到了上诉人的油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及最后的尾款欠款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四海公司、马联合共同质证称,1.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2.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运输证明系由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不能证明李晓艳系被上诉人委托,也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晓艳出具的欠款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予以作证,该份欠款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李晓艳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油能源公司上诉称其与四海公司、马联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油品购销合同相对方并没有四海公司盖章或者马联合签字,而是由李晓艳所签。中油能源公司称四海公司、马联合授权李晓艳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李晓艳并非四海公司员工,如果四海公司、马联合授权与其没有关系的第三人代表其实施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货物、支付货款等事关其核心利益的行为,按照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应给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并注明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但是中油能源公司并未提供,且四海公司、马联合也不认可;其次,向上诉人中油能源公司提取货物是李晓艳实施,支付货款也是李晓艳个人向中油能源公司支付,即本案与中油能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中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行为都是由李晓艳实施;再次,中油能源公司并未持有四海公司、马联合出具的欠条原件。综上,上诉人中油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四海公司、马联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油能源公司与李晓艳之间、李晓艳与四海公司及马联合之间如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中油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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