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敬国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新郑市。
被告:刘巧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新郑市。
被告: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中段719号。
法定代表人:敬国保,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桂荣与被告敬国保、刘巧霞、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荣的诉讼代理人马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国保、刘巧霞、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尹桂荣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敬国保从尹桂荣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隆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前述事实由敬国保出具的借条为证。经了解敬国保与刘巧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该债务经尹桂荣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敬国保、刘巧霞、隆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7日,敬国保向尹桂荣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尹桂荣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敬国保签字捺印,担保企业:隆基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7号。”同日,尹桂荣将该笔借款通过新郑农商银行转给敬国保。
另查:敬国保与刘巧霞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新郑农商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敬国保向尹桂荣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尹桂荣向敬国保提供借款后,敬国保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发生于敬国保与刘巧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敬国保与刘巧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敬国保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敬国保与刘巧霞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尹桂荣要求敬国保、刘巧霞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敬国保与尹桂荣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尹桂荣称敬国保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故敬国保应当按照月息2%自2015年5月17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隆基公司对敬国保向尹桂荣的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敬国保追偿。
被告敬国保、刘巧霞、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敬国保、刘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桂荣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敬国保、刘巧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敬国保、刘巧霞、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