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得顺,又名王德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被告:王维星,又名王维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得顺诉被告王维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得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2.调解或者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买地款及利息52,600.00元;3.调解或者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用于抵押赔款的秧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属中枢街道窑上社区居委会村民。2010年6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家闲置空地11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共计转让款61,050.00元。原告先支付了40,000.00元,下欠20,150.00元于2012年支付。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6月9日支付了被告4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持有,后因被告族人对该地块权属争执致使无法交付,被告又欲其房后的地块转让给原告,同样遭到其子的反对,致使交易无法进行。被告为保证退还款项,将自家的秧田质押给原告,但迟迟未退款,也未办理土地手续,为此,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经中枢街道窑上社区居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前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及利息52,600.00元;原告将质押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被告。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维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得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4日的《出售闲地合同协议书》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2020年11月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维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共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属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街道窑上社区居民委会下辖的不同小组村民。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王维星将村中一闲置空地转让给原告王得顺,共计转让款61,050.00元,原告王得顺预付价款40,000.00元,余款20,150.00元约定于2012年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得顺当日支付了被告王维星40,000.00元,被告王维星出具收据交由原告王得顺持有。后因被告王维星的族人对该地块权属争执致使无法交付土地。被告王维星又欲其房后的地块转让给原告王得顺,同样又遭到其子的反对,致使交易无法进行。双方遂协商取消交易,被告王维星为保证退还款项,便将自家的秧田质押给原告王得顺,但迟迟未退还款,也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为此,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经中枢街道窑上社区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一、由王维星于2020年11月15日前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52,600.00元;二、王得顺清理占有王维星的土地的地基等物品,将土地返还给王维星。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维星并未履行协议,原告王得顺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属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当时我国合同法已有相关的规定,应适用当时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故解除后,双方为解除合同后的事宜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规定,属有效的协议,原告王得顺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王维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得顺与被告王维星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王维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得顺的预付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52,600.00元。 三、由原告王得顺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及时清理其占有的秧田土地上的地基等物品后返还被告王维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0元,减半收取计557.50元,由被告王维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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