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景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现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谭雪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合山市,现住广西合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谭景嘉与被告谭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景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器货款12280元及自2015年10月起至今欠款利息3825.3元(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合山市经营一家电器商场,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美的空气能热水器1台5800元、美的对开门冰箱1台5500元、美的油烟机1台2800元、美的智能电饭煲1台400元、海信电视1台3000元、美的落地扇1台280元,合计17780元,被告已付5500元,尚欠货款共计12280元,承诺尽快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来电话也停机联系不上,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情况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谭雪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两张合山市景嘉电器商场出货单证实,2014年10月1日,谭雪勇在原告经营的合山市景嘉电器商店购买美的空气能热水器1台5800元、美的对开门冰箱1台5500元、美的油烟机1台2800元、美的智能电饭煲1台400元、海信电视1台3000元,合计17500元;2014年10月12日,谭雪勇又向原告购买美的电风扇1台280元。上述货款共计17780元,被告已付5500元,尚欠货款共计1228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80元,有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为证,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应视为被告收到货物时支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提出相反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支付剩余货款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起计算,系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以12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285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本案开庭当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即按年利率5%计算为1080元,合计3932.3元,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3825.3元不超过上述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谭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景嘉货款12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谭雪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莫善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 敏
书 记 员 罗桂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