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章丘区高官寨西胡村永乐巷*号。

审理经过

原告潘春霞与被告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胡健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潘春霞经营餐馆生意,因胡健常去光顾而相识。2019年11月份,胡健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款2万元,潘春霞通过支付宝、微信以及现金形式进行了给付,但是胡健未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胡健迟迟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胡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潘春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与胡健的通话录音,手机缴费单,另经潘春霞申请,本院调取胡健微信号实名信息一份,胡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潘春霞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26日,潘春霞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xycpgy0521转账100元、300元、500元。经查询,微信号xycpgy0521实名认证信息为胡健(证件号码:)。二、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潘春霞向手机联系人为15154172978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1万元、5000元、3000元。手机号码15154172978的购买方为胡健。三、潘春霞提交录音一份,录音中对话人陈述:“……2万块钱,第一次转了1万、第二次转了个5000元、转个3000,1万8,还有之前零零碎碎的2000,是吧,2万块钱,对不对,我没有说错吧这句话,我没说不认”,“我前段时间还想把我那个车抵押了给你那2万块钱”。四、诉讼中,潘春霞自述其另以现金形式给付胡健1100元,借款共计2万元,现胡健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春霞主张胡健向其借款2万元,并提交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15154172978手机号由胡健购买,潘春霞向该手机号关联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8000元,另向胡健实名认证微信号转账900元。潘春霞主张其提交的录音系与胡健之间的通话,胡健未提异议,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潘春霞向胡健出借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潘春霞要求胡健偿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春霞主张的利息应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胡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潘春霞借款2万元。 二、胡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春霞借款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胡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心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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