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民政局职工,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姗姗,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711121681,身份证号130283199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173793,身份证号13028319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朱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杨云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朱春艳、杨云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与被告杨小兵、朱春艳、杨云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珊珊、庞向华,被告杨小兵(被告朱春艳、杨云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之间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小兵向原告两次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条。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杨小兵及担保人,因杨小兵答应还款,原告进行撤诉(2019冀0283民初2387号裁定)。202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杨小兵及担保人,后双方达成和解(2020冀0283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杨小兵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到2019年7月23日被告杨小兵、朱春艳将其名下位于迁安市价格低价转让给杨云楚,被告恶意转让财产行为已经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其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小兵、朱春艳、杨云楚辩称,涉案楼房是我2005年购买。2014年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在经营苗圃上。2016年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也用在经营苗圃上。2019年6月原告起诉我,后来撤诉。原告撤诉是因为欠条过期,我又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当时答应一年之内不起诉我,但是原告在一年之内就起诉我了。2019年7月份,我朋友毛勇(迁安市夏官营镇马哨村人)做生意想贷款,找我担保,因我有不诚信记录没有资格担保,我就把房产过户给了我女儿杨云楚,办了《房地产转让合同》。我女儿给毛勇在河北银行做了贷款担保,用涉案楼房进行抵押,抵押金额40万元。2020年大概8、9月份,毛勇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小兵从原告手分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2019年6月,王安起诉要求借款人杨小兵、担保人王立阁偿还借款10万元。王安后来申请撤诉。2019年7月24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83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安撤诉。2019年12月8日,杨小兵给王安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小兵、王立阁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83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杨小兵于2020年12月8日前偿还原告王安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二、如果被告杨小兵在2020年12月8日之前出售苗木,所得款项要优先偿还王安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其他无纠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2019年7月23日被告杨小兵、朱春艳将其名下坐落于迁安市惠泉大街广场馨园燕惠小区12号楼02-501(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991)楼房以低于市场价(双方确认市场价80多万元)27万元(原楼房购买价)买卖方式转让给其女儿杨云楚,杨云楚并未支付购楼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撤销被告杨小兵、朱春艳与被告杨云楚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安负担1400元,被告杨小兵负担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小兵与被告朱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云楚系被告杨小兵与被告朱春艳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9)冀0283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283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兵在明知欠原告王安较大额度借款的前提下,将与其妻子名下的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杨云楚,明显低于市场价,而且被告杨云楚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影响了原告王安的债权实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撤销被告杨小兵、朱春艳与被告杨云楚在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安负担1400元,被告杨小兵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司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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