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899号。
负责人:陈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钢,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辉,男,该行职工。
被告:庄凯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孙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庄晓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6899号。
法定代表人:项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庄凯辉、孙奎武、庄晓飞、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钢、刘承辉、被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凯辉、孙奎武、庄晓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凯辉、孙奎武、庄晓飞偿还农行高新支行贷款本金403665.87元,利息5959.7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409625.64元;2.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判令抵押预告登记有效,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之前,农行高新支行享有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涉案房产处分的权利,处置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人在农行高新支行处的贷款;4.判令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庄凯辉、孙奎武、庄晓飞、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农行高新支行与庄凯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高新支行向庄凯辉提供人民币4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7年2月15日农行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庄凯辉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孙奎武、庄晓飞系庄凯辉姐夫、姐姐,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7月30日,庄凯辉欠农行高新支行贷款本金403665.87元、利息5959.77元,已构成违约。虽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及时还款。
被告辩称
庄凯辉、孙奎武、庄晓飞未作答辩。
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我公司同意对债权人实现抵押权以后的不足部分在阶段性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高新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发放凭证、欠款证明、还款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庄凯辉、孙奎武、庄晓飞、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农行高新支行与庄凯辉、孙奎武、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庄凯辉向贷款人农行高新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450000元,用以购买位于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孙奎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庄晓飞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合同签订后,农行高新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庄凯辉发放贷款450000元,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庄凯辉于还款期间内产生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30日,庄凯辉尚欠农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03665.87元,利息5959.77元。农行高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庄凯辉又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90006.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款人农行高新支行与借款人庄凯辉、保证人孙奎武、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庄凯辉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农行高新支行要求庄凯辉偿还借款本金390006.7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孙奎武、庄晓飞、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凯辉追偿。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以位于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设立,农行高新支行主张因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庄凯辉、孙奎武、庄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庄凯辉、孙奎武、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庄凯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0006.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孙奎武、庄晓飞、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凯辉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元,减半收取372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68元,共计6290元,由庄凯辉、孙奎武、庄晓飞、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