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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进荣,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店子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住该村*号。

申请执行人:熊维,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东岗村村民,住该村。(系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登庆,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店子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住该村*号。

被执行人:余建昌,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中岭乡马家洼村村民,住该村*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进荣、熊维与被执行人余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青0202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建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进荣、熊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建昌给付二申请人医疗费3900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原告诉称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余建昌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余建昌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3月1日给付二申请人医疗费10000元,下剩29000元医疗费未给付。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登庆于2021年3月4日与被执行人余建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余建昌请求宽限偿还期限,并提出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二申请人医疗费15000元,剩余14000元陆续再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登庆同意宽限偿还期限并提出被执行人余建昌如不按期给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余建昌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青0202执42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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