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传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阳县。
被告:胡开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江南新区。
被告:张灯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传午与被告胡开红、张灯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午、被告胡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灯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传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劳务工程费251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万州两次,到外廊乡政府五次,到凤鸣法庭三次,催收劳务费的务工和车费23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胡开红系云阳县外廊乡跳黑路畅通工程承包人。胡开红将工程承包给张灯光,张灯光将警示墩、边沟工程的单项劳务承包给刘传午。2017年2月8日,原告与张灯光签订警示墩和边沟的《劳务合同》,并约定警示墩75元/个,边沟10元/米。随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完成465个警示墩,路卡2个,做了沟底和沟墙的边沟2166米,只做沟底的有1169米,植筋的警示墩有209个,安警示牌36个。代买油漆、汽油、胶子、铁丝,垫资3546元。施工过程中,胡开红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15000元劳务费,于2017年3月30日转账15000元。工程完工后,胡开红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在乡政府调解后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5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无果。胡开红推脱由张灯光来结算,而张灯光从完工后就找不到人。2019年9月23日,原告到外廊乡政府请求催收工程欠款,政府处理方案是将工程尾款冻结在洪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待原、被告结算清楚后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胡开红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云阳法院凤鸣法庭在去年审理刘传午诉胡开红一案时已有认定。胡开红与刘传午没有订立任何劳务合同。在跳黑路胡开红和张灯光订立了承包合同,只和张灯光结算。2、对于刘传午与张灯光的劳务承包合同,胡开红提出以下几点:一是原告的钱不知怎么算出来的,刘传午第一次起诉到这次起诉变更了结算价格,合同上边沟(沟底+勾墙)10元/米,第一次起诉时沟底10元/米,勾墙10元/米。警示牌第一次起诉是28个,现在起诉又变为36个。二是限宽墩2个,结算审核时的总造价每个53.39元,总共107元,而刘传午报做工每个100元,2个就是200元,总造价才107元,做工就要200元,不符合常理。三是前期胡开红转给刘传午的50000元,是胡开红与张灯光结算后因张灯光未在云阳所以委托胡开红代付给刘传午的,胡开红与刘传午无任何直接结算。四是原告提出的结算书需要张灯光核实认定,胡开红对二人的约定不知情。
张灯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胡开红(甲方)、张灯光(乙方)、谭鑫(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云阳县外郎乡跳黑路通畅工程段路面硬化总长3.335公里,工程前段部分,即路基、路缘、桥(涵洞),挡土墙已完工,甲方将工程剩余部分全部承包给乙方(包括级配碎石基层、边沟、水泥砼面层、安全警示柱、减速带、标志牌等),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并按图纸要求保证质量完成并送交验收后交付甲方,总价102万元。工程所需沙石、水泥由丙方……运抵配料场地,所有运抵物料应以乙方签字认可为准。
2017年2月8日,张灯光(甲方)与刘传午(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云阳县外郎乡跳黑路通畅工程设计的585个示警墩和工程设计的3.335公里的边沟(沟底、勾墙)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完成。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所需的碎石、沙、水泥,运到所需位置并提供保管水泥用的胶纸。3.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甲方应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当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验收后,甲方应付乙方所有工程款不得拖延。5.工程单价:示警墩75元/个(未预埋钢筋的另计),边沟(沟底、勾墙)10元/米。
云阳县外郎乡跳黑路通畅工程系由云阳县外郎乡人民政府发包给重庆市万州区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之后再转包至胡开红。工程完成后,云阳县外郎乡人民政府的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的工程量包括:(二)5.M5浆砌片石边沟沟墙,审定工程量116.441㎡,单价259.18元/㎡,审定金额30179元,扣减40982元;6.C15细石砼铺底73.95㎡,单价325.45元/㎡,审定金额24067元,扣减1771元。(四)1.示警墩,465个,单价264.4元/个,审定金额122946元,扣减31728元;2.交通标志,36个,单价233.43元/个,审定金额8403元;4.限宽墩,2个,单价53.39元/个,审定金额107元。
另查明,胡开红按其与张灯光的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转账支付15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50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云阳县外郎乡人民政府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传午与张灯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张灯光与胡开红签订协议的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刘传午与被告张灯光成立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由于刘传午系个人,不具有承包劳务工程的资质,故其与张灯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诉称二被告下欠其劳务工程费用25147元,却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胡开红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胡开红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但该行为系胡开红代张灯光支付,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胡开红对涉案劳务费用不承担结算和支付义务。其次,张灯光虽然与原告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合格的劳务工程量内容,不能计算出其主张的劳务价款。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云阳县外郎乡人民政府结算审定签署表,是整个工程的结算审定表,不仅包括原告完成的劳务内容,还包括工程材料及其他工程劳务等内容,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与原告主张相关的部分,经本院审查表明:表中载明的沟墙、沟底工程量是按平方量计量,而且有扣减工程量,与双方约定的计量、结算方式不符,无法作为原告计算沟墙、勾底劳务价款的依据;表中载明的交通标志,并非原告与张灯光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关劳务价格无法确定,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警示牌的数量与本次起诉有出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部分劳务价款;表中载明的限宽墩,也非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审定表中的单价仅为53.39元/个,现原告起诉时自行主张劳务费为100元/个,明显不合常理。表中载明的示警墩为465个,按约定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该部分劳务价款共计34875元,低于原告已经获得的劳务款项,不能证明张灯光仍下欠劳务款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款项,不是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而且除原告的自我陈述和自行书写的结算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既无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其劳务价款的形成依据,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对其请求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传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保全申请费300元,由原告刘传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 王首建
人民陪审员 向玉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