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路兵、贺阳、王汉伟与被上诉人何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8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路兵、贺阳、王汉伟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8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建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何建红承担。事实与理由:1.认定何建红与王路兵、贺阳、王汉伟三人存在劳务法律关系错误,工资表不能看出双方之间的关系,柳工铲车指的不是何建红的工资,工资表中无具体的工作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王路兵等人不认识何建红,也没有雇佣过何建红,不应当支付劳务费。2.认定结算的劳务费事实不清,何建红并未提交双方认可的12.8万的计算资料,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柳工铲车就是何建红本人,缺乏事实证据。何建红自述已经支付了3.3万元根本不存在,该事实并未查清。2012年9月28日煤矿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的状态,与何建红所述2012、2013年都给王路兵、贺阳、王汉伟干活的事实不相符。3.超过了民法典生效前规定的2年欠款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何建红辩称,1.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工资表贺阳也认可本人签字。2.工资表中载明柳工铲车19.5天,共计10393元,每天533元。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何建红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共计8个多月干活,王路兵三个陆续支付过3.3万元,欠9.5万元一直未支付。3.关于时效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前以及作出了生效判决,符合时效中断的条件。同时,何建红一直讨要工资,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何建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路兵、贺阳、王汉伟向何建红支付工资9.5万元;2、依法判令由王路兵、贺阳、王汉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建红从2012年至2013年在王路兵、贺阳、王汉伟的工队上务工,经结算后工资其为12.8万元,何建红自认王路兵、贺阳、王汉伟已付3.3万元,下欠9.5万元经何建红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于王路兵、贺阳、王汉伟承包甘肃省民勤县清苔泉3号煤矿以及何建红曾在该煤矿务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王路兵、贺阳、王汉伟是否拖欠何建红的工资。关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证人胡世金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两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所陈述的本案事实基本一致,结合上级法院与薛文格的谈话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明锁链,本院认定王路兵、贺阳、王汉伟与何建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王路兵、贺阳辩称与何建红并无劳动关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因王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关于王路兵、贺阳、王汉伟是否拖欠何建红工资的问题,何建红提交了一张工资表,上面有贺阳的签名,贺阳亦承认该签名系其所书写,根据证人胡世金的陈述及薛文格的谈话笔录中的“柳工”即为何建红,何建红在王路兵、贺阳、王汉伟处打工,王路兵、贺阳、王汉伟拖欠何建红劳务报酬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何建红要求支付工资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何建红自认王路兵、贺阳、王汉伟已经支付其3.3万元,本院认定王路兵、贺阳、王汉伟欠何建红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路兵、贺阳、王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建红支付9.5万元。案件受理费920元,由王路兵、贺阳、王汉伟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路兵、贺阳、王汉伟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苔泉煤矿三号采区土石方剥离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的土方承包给了案外人乔占明,我们不认识何建红。

第二组证据:民勤县西大窑矿区露天采区火区和边坡治理工作方案及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何建红所述的干活期间,煤矿处于停工、停产状态。

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建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何建红只负责在煤场挖煤、卖煤,给王路兵、贺阳、王汉伟三人打工。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王路兵、贺阳、王汉伟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且两组证据依法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建红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路兵、贺阳、王汉伟三人形成劳务关系。王路兵三人上诉称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何建红提交的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与证人的谈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工资表中柳工铲车系何建红,工资表中对于工作天数和工资总额有明确的的记载,且贺阳本人承认签名系其所写。故一审法院认定何建红工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王路兵、贺阳、王汉伟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路兵、贺阳、王汉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王路兵、贺阳、王汉伟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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