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增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公务员,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大连瓦房店市和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负责人:蔺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庆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增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庆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增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增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人民币一万元整(具体数额待法医鉴定后调整),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54976.6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63376.66元;3.法医鉴定费172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庆新承担。以上合计89096.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庆新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六中交通岗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增庆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吴增庆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并认定,被告王庆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肇事车辆系本案被告王庆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经法院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需一人护理90天,给予60天营养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含伤残鉴定费1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庆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的住院费48686.84元无异议、门诊费13150.82元,其中含14元复印费,应当予以扣除,21元与118元两张票据系鉴定时发生的费用,属于鉴定费范畴,如果不鉴定则不会产生鉴定检查费,所以保险公司对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不予赔付,属于鉴定费范畴。护具费3000元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24天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付不超过300元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王庆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庆新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六中交通岗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增庆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吴增庆受伤。该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增庆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吴增庆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4976.66元(含复印费14元、鉴定时检查费用139元、护具费3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21年4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吴增庆不构成伤残,需一人护理90天,需给予60天的营养费用。原告吴增庆支付鉴定费172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
另查,被告王庆新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增庆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王庆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因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王庆新在事故中负全责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庆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时原告支付的检查医疗费139元不予理赔,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中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4962.66元;2.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5.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6、法医鉴定费:720元;7、复印费14元,以上合计87896.6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8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损失63362.66元(87896.66元-23800元-复印费14元-鉴定费720元)。被告王庆新赔偿原告734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4元)。被告王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增庆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增庆6336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庆新赔偿原告吴增庆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原告吴增庆已预交,由被告王庆新负担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吴增庆负担30元,应予退还1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