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月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东县。 被告:冯观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东县。 被告:杨家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东县。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乡里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在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承诺201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10条、211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经过

原告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民间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冯观秀、杨家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3%,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 二、《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1月30日,双方为借款偿还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借款70000元,由被告冯观秀、杨家友在2014年起,每年的春节偿还5000元、清明节偿还5000元、端午节偿还3000元、中秋节偿还3000元,如此类推直至还清,还款期间不计利息。 三、《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分别证明被告冯观秀、杨家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观秀、杨家友缺席,也无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的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月光与被告冯观秀、杨家友同为某渔委会的居民,相识多年。2012年11月10日,被告冯观秀、杨家友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3%,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2014年1月30日,双方为借款偿还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借款70000元,由被告冯观秀、杨家友在2014年起,每年的春节偿还5000元、清明节偿还5000元、端午节偿还3000元、中秋节偿还3000元,如此类推直至还清,还款期间不计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双方签下还款协议后,被告分批还款共5000元本金,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冯观秀、杨家友在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冯月光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观秀、杨家友偿还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双方形成书面借据,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之后双方为借款重新达成协议,双方应按新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起每年的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归还相应的款项直至还清所有款项止,实为分期还款协议。被告逾期未还,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借款虽然有部分尚未至期,但由于被告对已到期部分债务未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分期分批偿还了5000元,属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决定,应予扣减本金,故被告实欠本金65000元。被告无向本院说明理由缺席,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家友、冯观秀欠原告冯月光借款6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如下:其中约定2014年农历春节偿还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约定2014年清明节(2014年4月5日)偿还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约定2014年端午节(2014年6月2日)偿还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约定2014年中秋节偿还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余款4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家友、冯观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宜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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