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春,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八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八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小春因与被上诉人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小春与被上诉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小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1879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父亲的通话录音,十分清楚地反映出上诉人的拖拉机是由被上诉人擅自开走损坏的,被上诉人的父亲认可擅自开走损害事实。只是对如何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故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侵权成立,原审判决不认定侵权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拖拉机没有放在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应当自行开走。事实是在96号案件开庭结束后,被上诉人才将拖拉机移出家中,放在院外,对拖拉机一直在被上诉人家中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一直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辉辩称,涉案车辆不是刘辉开的,2009年刘辉不在一三四团,在独山子上班。车为什么出现在刘辉家,刘辉也不知道。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沈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拉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796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被告家的院子中间没有院墙隔开,同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因为有事去了石河子,其拖拉机停在院子的自家一侧,下午回到家发现他的拖拉机停在院子的被告家一侧。由于该拖拉机的水箱中没有水,开走的人不知道这一情况,造成该车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父亲协调修理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的父亲刘某已经去世,该拖拉机停在被告家至今。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人):沈小春,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6226××××”,用以证明涉案拖拉机系其购买,归其所有;2.农八师一三四团加工厂过磅单十九张,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其拖拉机,造成其损失18796元;3.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拖拉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在该院作出的(2020)兵0801民初95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故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原告向第八师一三四团加工厂交售棉花的过磅单,记载了交售单位、交售时间、交售人、交售棉花的品质和数量等信息,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租用他人拖拉机产生的相应费用数额,原告对其主张的18796元是如何计算的,亦无法举证证明,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小四轮不一定是原告的,他家以前也有一辆一模一样的小四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是对停放不动的小四轮的静止拍照。其中三张照片是同一时间不同角度拍照的同一车辆,拍照时间是2019年10月5日13:57分。照片中显示一辆红色“中国.时风”牌小四轮拖挂一个棕色两轮的车斗,装载小半斗棉花。第四张照片拍照于2020年4月4日20:47分,显示一辆红色小四轮拖挂一个装载半斗滴灌带的两轮车兜。拍照角度是正侧面。从照片中均不能识别小四轮的车架号和发动机编号,照片中亦没有驾驶人员,并且不能准确辨认停放地点。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系被告刘辉的母亲)的证言称,2009年其夫刘某因与原告换工被车轧伤了腿,事发当天其在石河子医院照顾刘某,家中只有其长子刘某1,刘辉当时在独山子上班。因她家的小四轮发动不着,刘某1向原告的妻子借车,到一三四团沙门子镇买了一根滴灌带回来。刘某1不知道原告家的小四轮水箱中没有水。原告就说他的小四轮被烧坏了,刘某多次与其协商,答应到年底给他钱,他都不同意。对于被告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她当时并不在家,她的证言不能证实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经调查,原告曾于2016年8月23日因同一小四轮向该院起诉刘某1,要求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无法找到刘某1申请撤诉。这一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的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事发当日开走原告小四轮的人是刘某1。

为查明事实真相,该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的邻居潘某、原、被告所在连队的书记朱某和连长刘某2,以上三人均证言称,没有见过被告开原告的小四轮。被告对以上三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书记和连长都是事发后才到134团30连工作,他们的证言不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潘某虽然没有亲眼见过被告开涉案小四轮,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没开过。因潘某、朱某、刘某2三人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朱某、刘某2二人还是原、被告所在单位的领导,潘某在该连住了近20年,原、被告就住在他家后面一排房子,均是在潘某在该连居住以后才住进该连的,见证了事情的始末。故该院对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调查,一三四团三十连于2019年10月安装道路监控,2020年夏进行调试,故道路监控没有记录2009年事发的真实情况,亦没有记录2009年以来涉案小四轮的行驶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拖拉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家门口停放一台拖拉机。经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7S2××××、厂牌型号:时风200、发动机号码:390××”与该车的车辆铭牌及发动机铭牌上镌刻的“出厂编号L7S2××××、型号SF-××、ZS××采油机出厂编号390××”等钢印一一对应。根据机动车车架号的唯一性和其他编号的一一对应性,该院认定被告家门口停放的拖拉机就是原告购买的拖拉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该拖拉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拖拉机进行收益。不能因拖拉机停在被告家门口,就认定被告占有该拖拉机。被告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是刘某1借用的原告的拖拉机。综上,该院认定被告不是原告所有的拖拉机的现实的无权占有人,不负返还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可以将该拖拉机自行开走。

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物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沈小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小春负担。

二审中,沈小春申请其儿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2019年秋天看见刘辉开拖拉机拉水带,刘辉是我家的邻居,我在外面看见刘辉把我家拖拉机开走了,车上就刘辉一个人。2020年6、7月份,我看见刘辉开我家拖拉机,从他家开到马路上去。”证明沈某看到刘辉使用沈小春的拖拉机。

经质证,沈小春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孩子的话都是真的,不会说假话。刘辉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2019年车就没动过。2020年车确实被开走了,但不是刘辉开走的,开车的人是高智贤,高智贤以为是刘辉的车就开走了。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小春要求刘辉返还拖拉机及赔偿187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沈小春主张刘辉将其拖拉机损害并占有使用,刘辉应返还拖拉机并赔偿损失。但沈小春亦认可2009年未看到谁开的涉案拖拉机致使车辆受损,沈小春主张其与刘辉的父亲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刘辉擅自开走并损坏车辆,但未提供该录音,同时刘辉的母亲张某证明当天是刘某1开沈小春的拖拉机,沈小春还曾因该拖拉机起诉刘某1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沈小春因车辆受损主张刘辉赔偿其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小春主张刘辉占有并使用车辆,致其遭受损失,但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沈小春的儿子沈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刘辉使用其车辆并致其受损,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现在刘辉的院子外,沈小春随时可以开走。故沈小春主张刘辉返还拖拉机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沈小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巧贞

审判员  杨书钢

审判员  游绍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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