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乐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房信立(曾用名房俊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乐红诉被告房信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涛、被告房信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乐红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生猪养殖户,原告从事小猪交易,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猪。2020年5月31日,被告房俊生写下欠条,被告欠原告小猪款20,00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8,000元,还欠12,0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房信立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交付的小猪未经检疫,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支付货款。

原告举证

原告余乐红为支持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质证

被告房信立的质证意见是:是我写的。 被告房信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图片及证人名单。 原告余乐红的质证意见是图片不能证明死亡小猪是被告养殖的小猪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小猪与本案无关,证人名单只是一个名单并无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房信立曾从事生猪养殖,被告向其售卖小猪,经结算202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余乐红小猪款(20,000元)贰万元正2020年5.31号房俊生”。后被告经催要已偿还8,000元,现仍欠12,000元。另查明房俊生系房信立曾用名。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原告余乐红要求被告房信立支付货款12,00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辩称原告的小猪未经过检验不应支付货款,原告称双方之间多次交易均未经过检验手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明,且已经跟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视为对该行为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房信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乐红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房信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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