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新华路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930774619A。
负责人:付庚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分行法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法务人员。
被告:于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哈拉布拉镇海棠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5328840804Q。
法定代表人:李学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塔兵分行)与被告于平、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兵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伟、王红兵,被告中能置业委托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塔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69005.0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于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平于2019年10月22日以购买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号房为由,向我行申请一手房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00000元,我行于2019年11月13日与于平、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6020120190037971)并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我行在贷后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掩盖以房抵债以及其他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已形成违约,对我行贷款形成重大风险隐患。为此,根据合同约定,我行于2020年12月10日以电话告知被告于平以上情况并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其准备资金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369005.08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能置业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约定的还款条件;2、原告称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抵债,应提供证据;3、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房款作为抵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塔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能置业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于平于2019年10月22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2、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证明借贷人于平贷款发放具体情况;
3、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于平在这个公司担任带班职务,每月税后收入为人民币9000元;
4、个人住房贷款诚信承诺书,证明于平办理住房贷款时做的真实承诺;
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于平借款,被告中能置业承担担保责任;
6、借款凭证,证明我行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10日向于平发放个人住房40万元贷款;
7、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向我行出具的关于于平收入证明的回复函,证明在我行贷后管理过程中,向新疆三叶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核实,于平没有在该公司入职,且于平提供的收入证明亦不是该公司出具;
8、《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借款人于平与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9、个人对公交易明细表,证明于平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自筹购买房屋首付款,但是该款是张洪海借给他的,是中能置业代于平支付,均非其本人提供。
10、贷后检查笔录,证明黄勇与中能置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能置业欠付黄勇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以其本人、张静及于平名义各办理一套楼房按揭。
11、2020年5月12日张洪海贷后检查笔录,证明张洪海2019年把卡借给李学英用了几天,可能是当时给于平转了账。
12、电子回单3份,证明打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能置业对证据1、2、3、5、6、8、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7、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3、5、6、8、9、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是原告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结合(2021)兵0902民初8号案件中黄勇本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中能置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二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了裕民县政府部门确认并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存在以房抵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仅能证明被告于平与被告中能置业签订的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且二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不存在以房抵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于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能置业与案外人黄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能置业欠付案外人黄勇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中能置业拿房子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最后按实际的工程量支付。2019年9月29日被告于平与被告中能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3500),以每平方米3999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170.51平方米的位于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暂定名)10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中能置业开发),该房屋总价681869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中能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学英用借张洪海的银行卡分三次向于平转账282000元,同日于平分三次向被告中能置业账户转入281869元,作为被告于平购买位于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暂定名)10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的首付款。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于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中能置业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2019年12月10日原告将被告于平所借款项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中能置业。且结合黄勇在(2021)兵0902民初8号案件原告的《塔城兵团分行贷后检查笔录》中的自认,因被告中能置业欠付其工程款,双方协商被告中能置业作为开发商以房抵案外人黄勇的工程款,共计三套房,其中一套以于平的名义贷款,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中能置业支付。
另查明,位于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暂定名)10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已办理房产备案登记。被告中能置业欠付黄勇工程款1800000余元。2019年9月2日被告中能置业向案外人黄勇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
再查明,自本案借款发生后至判决前夕,被告于平一直在按期履行按揭贷款还款义务,尚余借款358205.27元,之前的利息已随本结清,至今未产生罚息和复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额敏县房管所、额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于平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证据、(2021)兵0902民初8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按揭贷款被告于平是否应当提前还款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首付款281869元的交易情况,若如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所说商品房预售合同抵债,该款项无需像我们现在所看到的交易情况支付,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即为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来说,其只需在其账目中做账说明即可,无需多此一举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借张洪海银行卡转账给于平,再由于平转入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于平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3.4约定:借款人发生信用状况下降,借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违反合同的借款支付约定,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补充借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停止借款发放和支付,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知,位于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暂定名)10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并不是被告于平按照其与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的,而是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其欠付案外人黄勇工程款的抵账房。顾名思义,即为抵账房,则交付该房屋后相应价值的工程款就无需再支付,双方之间的房屋款项即清,故就不会存在房屋款项未付清需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但被告于平却就案涉房屋向原告按揭贷款,实为向原告套取贷款,属借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被告于平已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58205.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平的借款除现尚欠上述本金外,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且未产生罚息和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平提前偿还借款,且本院予以支持,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于平即履行的是偿还全部剩余借款的义务,即不再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分期还款,故不存在罚息和复利的情况,对剩余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于平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履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伍后确定)至借款付清止。
关于本案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和抵押,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平偿还借款本金358205.27元和358205.27元为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借款358205.27元及以358205.27元为本金的利息(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伍后确定至借款付清止);
二、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8元,由被告于平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平在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 双 喜
书 记 员 米丽外提·热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