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玲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柴燕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艾玲玉与被告柴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燕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玲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即将款项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柴燕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艾玲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张;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1张。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被告柴燕春向原告艾玲玉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将1万元转至被告微信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另,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艾玲玉与被告柴燕春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所有借款,二者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将借款交付被告,则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柴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玲玉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柴燕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伦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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