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煜,女,该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女,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骆莹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9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学校为了能够继续经营,经与骆莹莹多次协商未果后,降低了基本工资,但都高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骆莹莹旷工。骆莹莹主张未足额支付2020年3月和4月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4月工资在5月15日发放,学校未足额缴纳部分时间短,差额部分金额少,且学校已经及时补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骆莹莹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骆莹莹2014年7月2日入职沈阳市冰英现代培训学校。

一审原告诉称

骆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决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补发3月工资差额1200元、4月工资差额1200元、5月工资差额1358.4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48.8元。事实与理由:骆莹莹于2014年7月2日入职沈阳市冰英现代外语培训学校,在龙之梦校区运营部门担任课程顾问职务,劳动合同期5年,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月,2016年8月升任龙之梦校区运营部见习助理分校长职务。后来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将沈阳市冰英现代外语培训学校收购,2018年6月重新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6月,工作职责与原来相同,2019年7月学校要求骆莹莹签订过一份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的薪资确认函。2019年6月份学校单方给骆莹莹违法降薪1500元,骆莹莹提出质疑后学校于8月份补发了工资。2020年1月、2月和3月学校在工资中扣除了骆莹莹缴纳公积金个人部分款项,实际未缴纳公积金。2020年3月3日学校通知骆莹莹自2020年3月1日开始降薪,骆莹莹于当月3日、6日两次邮件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降薪。学校在2020年4月15日给骆莹莹开3月份工资时却仍然单方给降薪1200元,只开2800元。学校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给骆莹莹降薪、不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骆莹莹的合法劳动权益,遂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骆莹莹入职沈阳市冰英现代外语培训学校,担任课程顾问。2018年5月,沈阳市冰英现代外语培训学校更名为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2018年6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骆莹莹在沈阳担任学校的运营职务,骆莹莹薪酬标准按双方签订的《薪酬确认函》执行,但数额不得低于骆莹莹工作地点的最低工资标准。 2020年3月,学校向包括骆莹莹在内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包括骆莹莹在内的员工,自2020年3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进行调整,其中骆莹莹的每月基本工资由4000元调整为2800元。2020年3月6日,骆莹莹通过向学校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其不同意调整基本工资,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在双方就调整骆莹莹基本工资一事协商未果情况下,学校按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标准开始向骆莹莹发放2020年3月之后的工资。 2020年5月6日,骆莹莹作为申请人,以要求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补发3月工资差额1200元,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4月基础工资和奖金绩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84.72元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0]1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骆莹莹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骆莹莹2020年5月19日之后未再上班。2020年5月21日,骆莹莹通过发生电子邮件方式,向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学校在骆莹莹不同意调整每月基本工资情况下,按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标准发放2020年3月、4月工资,侵害其合法权益。2020年6月5日,学校办理了停保手续。2020年7月,学校为骆莹莹补发了单位拖欠的公积金及部分工资合计2340.84元。骆莹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骆莹莹要求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支付2020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降低薪酬等劳动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企业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不能单方调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和少裁员”,明确了如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经营受到影响的,降低工资需员工本人同意。结合本案事实,学校未经骆莹莹同意降低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经民主程序平等协商确定后降低工资,故学校自2020年3月起降低骆莹莹工资系单方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重要事项的变更,对骆莹莹不具约束力,故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应向骆莹莹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共计3044元。 关于骆莹莹要求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骆莹莹系因学校单方降低工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上班,学校亦于2020年6月为骆莹莹办理了停保手续,故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学校应向骆莹莹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骆莹莹于2014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在工作5年10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54元,学校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24元(6054元/月×6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支付骆莹莹工资差额共计3044元(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二、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支付骆莹莹经济补偿金36324元;三、驳回骆莹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提出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020年春节伊始,新兴冠状病毒××疫情席卷全国,对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产生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出台的涉新冠疫情影响下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规定,宗旨皆为稳定劳动关系、避免员工失业、减少经营场所的停业或倒闭,维护社会稳定。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作为以学生课业补习为业务范围的培训机构,在招生、上课等方面的经营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学校调整包括骆莹莹在内的员工工资是疫情形势下为了稳定就业和保障经营而采取的合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恶意损害骆莹莹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在调整工资之前也向包括骆莹莹在内的员工征求了意见,调整工资后的工资仍高于沈阳市最低工资。因此,骆莹莹以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单方面降低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向骆莹莹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946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逾期给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9466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骆莹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 元,由沈阳市皇姑区朴新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朴海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徐 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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