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萌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霁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大街海滨家园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9806645XM。

法定代表人:房瑞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茂文,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雷诉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刘霁强,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滨(开)劳人仲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劳动者杨凯涛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雷系杨凯涛之妻。2019年2月12日,杨凯涛入职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工作,系该公司驾驶员,负责货物运输工作。2019年11月2日,杨凯涛和同事李涛一同驾驶辽8868-辽995挂号汽车列车运输货物。当日6时许,在丹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62公里加400米附近弯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凯涛及同事李涛当场死亡。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锦滨(开)劳人仲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认定杨凯涛和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

仲裁裁决书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锦州飞驰公司1-12月份工资表》及马某出庭证词认定辽G×××××-辽G×××××号汽车列车为马某所有申请人家属的工资为马某发放,杨凯涛和锦州辽G×××××-辽995挂号汽车列车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存在错误。

(一)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飞驰公司符合《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要求。杨凯涛本人也符合《劳动法》中对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杨凯涛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杨凯涛受被申请人雇佣为被申请人工作。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和杨凯涛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记载的内容,按照《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原则可以证明杨凯涛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和杨凯涛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在工商档案中记载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其中包含杨凯涛驾驶被申请人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的业务范围,杨凯涛所从事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可以确定杨凯涛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不能否定杨凯涛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协议真实、合法,根据该协议合作方式中的第一条可以看出被告和马某是入股合伙经营的关系。第二条、第三条可以看出被告享有车辆月运营收入的6%并享有年底针对盈余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从协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2条、第4条、第6条规定,可以看出车辆运营过程必须服从被告管理,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车辆从业人员也必须接受被告管理。因此,该证据其实从侧面证明了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杨凯涛,杨凯涛作为司机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凯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凯涛是在进行危险品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的经营范围在工商档案中记载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但马某不具备该项用工的主体资格,因此不管被告和马某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承包关系,都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关于《锦州飞驰公司1-12月份工资表》的问题,仲裁委称:“《锦州飞驰公司1-12月份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本委予以采信”。但事实的情况是,原告在仲裁时对该份工资表当庭提出质疑,该工资表漏洞百出,明显系飞驰公司伪造。仲裁委根本不应采纳该证据。

(四)关于《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是马某和陈凯涛之间的交易记录,首先,记录中没有标注是工资。其次,交易的金额有多有少,差别非常大,不应该是工资交易。最后,从交易的时间来看,也不是按月交易的,有的间隔几个月,有的仅间隔一天。因此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不具备工资的基本要件,不应采纳。

综上,仲裁委员会所采纳的证据错误、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仲裁结果错误。

二、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

仲裁委认为“原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

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杨凯涛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记载的内容就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汽车为马某所有、工资为马某发放。杨凯涛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的主张,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查清本案,导致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仲裁裁决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居民医学死亡证明;5、结婚证复印件;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7、车辆运输合作协议;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司机杨凯涛不是我公司雇佣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马某,我公司与杨凯涛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发放过工资。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运输合作协议;2、仲裁裁决书;3、民事判决书;4、证人马某出庭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雷系杨凯涛的妻子,杨凯涛于2019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杨凯涛于2019年2月开始驾驶辽G×××××-辽G×××××号汽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马某,挂靠在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与马某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间马某有权使用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标志标识。杨凯涛系马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凯涛系为马某从事运输工作,杨凯涛的工资由马某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提起民事诉讼,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马某、张润学系辽G×××××-辽G×××××号汽车列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原告张雷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杨凯涛与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锦滨(开)劳人仲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滨(开)劳人仲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滨(开)劳人仲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为生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杨凯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杨凯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被告向杨凯涛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杨凯涛驾驶的辽G×××××-辽G×××××号汽车列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某,杨凯涛的工资由马某支付,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凯涛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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