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恒,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小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瑞晖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恒,被上诉人汪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铎腾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铎腾公司无需向汪小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汪小兵支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080元;二、确认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小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8日解除;三、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汪小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68元;四、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汪小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21.03元;五、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汪小兵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630元;六、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汪小兵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七、驳回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铎腾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铎腾公司无需向汪小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小兵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汪小兵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汪小兵于2019年5月7日因操作不慎被压伤左手,仲裁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至2020年5月8日已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小兵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铎腾公司上诉称汪小兵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无需向汪小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虽然,汪小兵是在2019年5月7日受伤,但汪小兵是在2020年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7月3日完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以及停工留薪期的鉴定。因此,汪小兵于2020年7月22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向铎腾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在本院审理期间,铎腾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铎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