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黔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尧梭村薄荷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E6W1D3H。
法定代表人:熊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人,住常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黔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信达公司)与被告陆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勇明及诉讼委托代理人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黔信达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位于独山县麻万镇拉林幼儿园北侧围墙基础及门卫室工程建设,因该工程需要,于2017年9月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依约供货,但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货款,2018年1月2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勇明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确认货款为61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随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志华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熊勇明通过电话短信达成商砼买卖协议,由原告将商砼运至被告陆志华承建的独山县麻万镇拉林幼儿园北侧工地,2018年1月23日,熊勇明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要求给付货款为61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短信回复“好的”,之后,双方为此商砼款的给付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至2019年年底,被告陆志华未对货款61000元提出异议,以总承包人熊某某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自2017年9月到2019年11月关于商砼买卖的电话短信记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9月向原告赊购商砼,应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的报价确认商砼款为61000元,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其至今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黔信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并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5元,由被告陆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