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星,合肥市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原名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剑光城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2MB0Q66863R。

法定代表人:苗玉勇,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24696Y。

法定代表人:毛立臣,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源因与被上诉人孙小方及原审被告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劳务费6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款其已全部转给案外人王念念,其与王念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虽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项目部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未支付。被上诉人应向王念念主张,不应向其主张;2.除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孙小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小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源、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劳务费71026.6元;2.判令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欠付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劳务费计71026.6元;3.判令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刘源、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太和县公共文化服务建设项目(六馆两中心1#、2#楼内装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太和县公共文化服务建设项目(六馆两中心)1#、2#楼内装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9年8月27日,太和县六馆两中心铝单板安装班组孙小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钢架焊接、铝板和钢架及胶面全部完成等完成工程量126026.6元,已支付55000元,尚欠孙小方工程劳务费71026.6元。结算单由现场负责人董家龙、技术员阮宜辉签字确认,并注明铝单板安装工程量如有疑问10日内现场复核。2020年1月20日,刘源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备注“以下欠款由六馆两中心项目部刘源支付61000元刘源2020.1.2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孙小方为太和县六馆两中心工程铝单板安装实际施工,且经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刘源与工地提供劳务的孙小方关于劳务费欠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予以支付,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中约定款项61000元支付劳务费。孙小方诉讼请求提出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在欠付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劳务费71026.6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者系涉案工程劳务费的合同相对人或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未结算完毕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孙小方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71026.6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小方工程劳务费61000元;二、驳回孙小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刘源负担678元,孙小方负担110元。

二审中,刘源提交《太和六馆两中心吕单板安装班组孙小方已完成工程量》一份,证明孙小方从王念念处承包的工程,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念念。

孙小方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孙小方一审时提供的同类证据多出有关王念念的内容,但刘源未能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孙小方对此认可,且其本人明确写明由其本人支付,故对刘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小方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现场负责人董家龙、技术员阮宜辉签字确认,刘源又注明“以下欠款由六馆两中心项目部刘源支付,下欠61000元”,该内容明确表明61000元的工程款应由刘源向孙小方支付,结合双方于一审时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孙小方进行了实际施工,刘源应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孙小方支付61000元。而刘源主张王念念系实际施工人,孙小方应向王念念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念念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刘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志强

审 判 员 黄发全

审 判 员 袁理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刘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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