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英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永安市。 原审被告:轩程娱乐(三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诚上广场电子商务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35R0C4W。 法定代表人:熊杰,监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云与被上诉人邓英茂及原审被告轩程娱乐(三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邓英茂营养费588元,依法核定邓英茂护理费为1695元,误工费为16927.4元,邓英茂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支持邓英茂伙食补助费,就不能支持营养费;邓英茂的护理费应按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核定;邓英茂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建筑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20年2月3日18时,熊云驾驶车牌号为闽GU××××的小型客车,从永安市南翔路左转弯往永安交警方向左转弯进入巴溪大道时,与邓英茂驾驶车牌号为浙C7××××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英茂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7日,永安交警做出如下认定:熊云负主要责任,邓英茂负次要责任。 2.2020年2月3日,邓英茂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被送往三明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继续右下肢皮肤牵引1个月;术后定期复查、摄片;建议休息3个月。 3.邓英茂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一份,庭审中其陈述从事挖掘机工作,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挖掘机操作工工作,并陆续收取相应工资报酬。 4.浙C7××××的小型客车在事故中损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受邓英茂委托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并做出以下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113458元。庭审中,熊云对上述评估意见持异议,并要求对浙C7××××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中联评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出具如下意见:委评车辆因2020年2月3日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车辆损坏损失在公开市场条件下的评估值为93700元。熊云缴纳了评估费4000元。 5.闽GU××××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轩程公司,轩程公司将车辆出借给熊云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闽GU××××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熊云已赔付医疗费3930元。 6.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815元/年;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93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邓英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庭审认定事实,做如下核定: 1.医疗费5,876.88元。邓英茂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记录、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可以证实邓英茂花费医疗费5,876.88元的事实,对于该项金额,予以确认。邓英茂主张的其他费用280元生活用品费、外购草药费用2,150元、300元仅有收款收据,没有需要外购用药的医嘱,没有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邓英茂医疗费支持5,876.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邓英茂住院治疗10天,其按3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高于永安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应予支持。因此邓英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10天×30元/天),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营养费588元。邓英茂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其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588元(5,876.88元×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4,238元。邓英茂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邓英茂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费票据等,但其按61,875元/年主张未超过福建省2019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予支持。因此,邓英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95元(61,875元/年÷365天×10天)。邓英茂出院后需继续右下肢皮肤牵引1个月,该段期间仍需人员护理,应支持护理费,邓英茂按130天主张依据不足,邓英茂出院后的护理期按皮肤牵引1个月计算30天。邓英茂未能提交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证明,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43元(61,875元/年÷365天×50%×30天)。综上,邓英茂的护理费计算为4,238元(1,695元+2,5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17,790元。事故造成邓英茂受伤,且医嘱明确载明需要建休3个月,故邓英茂的误工期可按住院天数与建休期间结合计算为100天。邓英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等可以印证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挖掘机工作的事实,因邓英茂未能提交事故前一年其收入情况,其按303元/天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结合其从业情况,参照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935元/年计算邓英茂的误工费为17,790元(64,935元/年÷365天×1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元。邓英茂受伤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主张2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永安市内交通10元/天计算邓英茂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施救费1780元。邓英茂浙C7××××号车辆施救费1780元,该项费用熊云、轩程公司未持异议,予以确认。 8.车辆损失费93,700元。邓英茂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并产生损失,应支持车辆损失费,结合中联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修理好后的价值,故评估公司按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具备合理性,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对邓英茂车辆损失支持93,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评估费。邓英茂主张车辆损失113,458元系以其相应评估意见为依据,但该损失未获赔偿,故相应评估费不予支持。因此,邓英茂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88元、护理费4,238元、误工费17,79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780元、车辆损失费93,700元,合计124,372.88元。 二、轩程公司是否应对邓英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闽GU××××的小型客车系轩程公司所有,轩程公司系其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轩程公司应对邓英茂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轩程公司将车辆出借给熊云使用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邓英茂要求轩程公司对其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熊云驾驶闽GU××××的小型客车与邓英茂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邓英茂受伤的事故。永安交警对事故做出的“熊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英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闽GU××××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轩程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熊云对邓英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轩程公司将车出借给熊云使用不存在其他过错,无需对邓英茂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与机动车之间,熊云应对邓英茂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熊云应在交强险医疗项及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邓英茂医疗费58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88元、护理费4238元、误工费177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892.88元;并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邓英茂施救费1780元、车辆损失费93700元合计95480元中的2000元;熊云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邓英茂65436元【(95480元-2000元)×70%】;以上合计96328.88元。熊云已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按责任比例由邓英茂承担1200元,该款可抵扣熊云应付的赔偿款。以上合计款扣除熊云已赔付的医疗费3930元及多付的评估费1200元,熊云还应赔偿邓英茂91198.88元(96328.88元-3930元-1200元),轩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中的26962.88元(28892.88元+2000元-39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邓英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英茂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88元、护理费4238元、误工费1779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780元、车辆损失费93700元,合计124372.88元。二、熊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邓英茂91198.88元。三、轩程娱乐(三明)有限公司应对熊云应付第二项赔偿款中的28892.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邓英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邓英茂负担606元,由熊云负担1015元,轩程公司对其中的26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英茂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审对其营养费酌定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58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熊云认为已经有伙食补助就不能支持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英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95元(61,875元/年÷365天×10天)。邓英茂出院后需继续右下肢皮肤牵引1个月,该段期间仍需人员护理,应支持护理费,邓英茂出院后的护理期按皮肤牵引1个月计算30天。邓英茂未能提交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证明,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43元(61,875元/年÷365天×50%×30天)。原审计算邓英茂的护理费为4,238元并无不当。邓英茂在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等可以印证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挖掘机工作的事实,上诉人熊云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审参照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935元/年计算邓英茂的误工费为17,79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上诉人熊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婕 审判员 林广伦 审判员 李 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艳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