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群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古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潘思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古忠琴(系潘思璇母亲),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潘维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古忠琴(系潘思璇母亲),住重庆市江津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家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何灼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景群章、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诉被告苏家琼、何灼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忠琴,原告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景群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被告何灼祥、苏家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群章、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潘成彬于2020年3月21日死亡,四原告系潘成彬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何灼祥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10月18日在潘成彬处借款200000元和20000元,合计借款2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返还。被告苏家琼与被告何灼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灼祥的所有进账除了必要开支以外都会及时转给被告苏家琼,需要支出时再由被告苏家琼转回到被告何灼祥账户,由此说明夫妻二人都在共同支配潘成彬出借的款项,且事实上当时是被告苏家琼在管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灼祥、苏家琼辩称,1、原告就同一转款事实曾起诉过任兴祥或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系原告败诉之后的第二次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转款的200000元系潘成彬代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何灼祥的劳务费,20000元转款系潘成彬同为劳务老板承担的财务成本。潘成彬与二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借款220000元不出欠条,几年时间从未催债,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4、如法庭认定转款即借款,对2016年3月3日被告苏家琼转给潘成彬的50000元应进行抵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忠琴系潘成彬妻子,原告潘思璇、潘维丰系潘成彬子女,原告景群章系潘成彬母亲。潘成彬于2020年3月21日死亡,潘成彬的父亲先于其死亡。被告何灼祥、苏家琼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10日协议离婚。2014年,潘成彬与袁增文合伙承建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恒信森林部分房屋主体工程。被告何灼祥也在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地的其他工程。二者所承包的工程互不相干,各自和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9月29日和10月18日,潘成彬先后向被告何灼祥的银行账户上转账200000元、20000元,转账备注均为工资。潘成彬的其他银行转款(包括转给自己或其家属)的备注绝大多数均为工资。2016年3月3日,被告苏家琼向潘成彬的银行账户上转账50000元,二被告陈述该笔转款可能系潘成彬帮被告何灼祥带货而支付的货款。
另查明,原告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景群章以及袁增文曾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任兴祥(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支付工程款235000元。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任兴祥辩称因潘成彬向任兴祥借款200000元,经结算潘成彬欠任兴祥本息共计235000元,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代潘成彬偿还前述借款本息235000元,并在相应的工程款中抵扣,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任兴祥不再欠潘成彬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方出示了潘成彬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案被告何灼祥转款200000元的凭证,并陈述系任兴祥指定转给被告何灼祥,拟证明潘成彬已偿还借款200000元。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任兴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的质证意见为任兴祥并未委托被告何灼祥代为收取该笔款项,任兴祥与被告何灼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潘成彬支付给被告何灼祥的款项与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任兴祥无关。该案查明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潘成彬曾向任兴祥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代潘成彬偿还前述借款本息235000元。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8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景群章以及袁增文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何灼祥支付工程款,被告何灼祥收到工程款后,也多次向被告苏家琼大额转账。二被告陈述被告苏家琼收到款项之后都会受被告何灼祥的指示相应的转出去。
审理中,被告何灼祥举示一份《何灼祥A区付款明细》(无任何个人或单位签名、盖章),该明细其中一栏载有:摘要:2015.02任兴祥付何灼祥;银行支付:200000元,拟证明潘成彬所转200000元系代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何灼祥的劳务费,二被告陈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和材料款;被告何灼祥还举示一份《2014年11月8日-2015年8月27日施工单位日常开支财务汇总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载有包括潘成彬在内的5人财务出资及分摊情况,其中:三、按面积均摊甲方应扣除各施工单位金额如下:……2、潘成彬:31382㎡×2.91元/㎡=91325-20000=71325元。该确认单上有署名为“潘成彬”的签名,拟证明潘成彬所转20000元系潘成彬应分担的财务成本。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潘成彬的两笔转款备注均为工资,但潘成彬的其他银行转款(包括转给自己或其家属)备注绝大多数均为工资,故不能仅凭备注认定涉案转款的性质。潘成彬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何灼祥转款200000元,二被告抗辩该笔转款系潘成彬代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何灼祥的劳务费,但在原告方举示的(2020)黔0381民初308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任兴祥对该笔转款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该笔转款也未作为潘成彬代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任兴祥应支付给被告何灼祥的劳务费抵扣相应的费用,且被告何灼祥举示的《何灼祥A区付款明细》无任何个人或单位签名、盖章,记账的时间也是2015年2月,与潘成彬付款时间不一致,故对被告何灼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潘成彬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何灼祥转款20000元,二被告抗辩该笔转款系潘成彬支付的分摊财务成本,并举示了《2014年11月8日-2015年8月27日施工单位日常开支财务汇总确认单》,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该证据的名称,可以认定该确认单应当是2015年8月27日之后制作,而潘成彬的付款时间远早于该确认单的制作时间,二被告也未举示贵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代收财务成本的证据,故对被告何灼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苏家琼于2016年向潘成彬转款50000元,虽然二被告陈述该笔款项可能系因潘成彬帮忙带货所支付的货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方、潘成彬以及袁增文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综合全案所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潘成彬与被告何灼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方系潘成彬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何灼祥偿还借款。二被告陈述涉案转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材料款,结合被告何灼祥收到工程款后多次向被告苏家琼大额转款以及被告苏家琼也向潘成彬账户转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潘成彬向被告何灼祥出借220000元,被告苏家琼已经返还5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方返还借款17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2021年3月16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所涉当事人与(2020)黔0381民初3085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一致,案由也不一致,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潘成彬或原告方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何灼祥、苏家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景群章、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何灼祥、苏家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景群章、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景群章、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景群章、古忠琴、潘思璇、潘维丰负担450元,被告何灼祥、苏家琼负担1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限被告何灼祥、苏家琼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江涛